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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作者:宁强法院 汪玉瑞  发布时间:2010-03-23 13:59:09 打印 字号: | |
  【摘要】

  近年来,诚信危机日益严竣,已经危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恶意诉讼日益泛滥。众观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诚信诉讼也应被确定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对于我国社会诚信理念的重建,诚信社会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诚信诉讼原则的确立也将从根本上遏制恶意诉讼的泛滥。法律是群体理信的一种反映,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必须以执法者和守法者良好的法律意识为前提,否则再完善的法律也将在执行过程中被规避,再有价值的法律也将形同虚设。诚信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道德底线,是良好法律意识形成的道德基础,而诚信诉讼原则的确立也是中国社会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恶意诉讼 诚信诉讼 诚信诉讼原则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近年来,恶意诉讼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屡屡被曝光,“恶意诉讼”问题成为新闻媒体和百姓关注与讨论的热点。究竟什么叫恶意诉讼,众说纷纭,不尽一致。但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社会安定的不良影响却是不争的事实,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也必将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导致国家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同时,由于恶意诉讼的大量存在,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使人民法院不堪重负。

  恶意诉讼不仅包括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之行为;也应包括诉讼欺诈——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之违法行为;还应包括审判人员、鉴定人、翻译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违背诚信、善意的原则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因此恶意诉讼的概念应界定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持有恶意意图通过自己的行为为他人或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这种行为即为恶意诉讼行为。

  笔者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在工作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恶意诉讼现象时时困扰着我们基层的民事法官。恶意诉讼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行为主体日趋多元化。传统意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原告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单一,仅指原告。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也越来越多地困扰着诉讼的正常进行,进而妨碍了诉讼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如证人在作证时作虚假陈诉。最为常见的是在许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有证据证明证人就在事发现场,而且不可能不知道案情,但证人出于种种顾虑,就是不如实作证,最终导致合法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还比如一些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偏袒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作充分的释明,怠于履行释明权,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以充分实施最终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因此,恶意诉讼的行为主体日益广泛,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还应包括审判人员、鉴定人、翻译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2、主观方面,恶意诉讼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为之,意图通过自己的行为为他人或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如甲以其未成年子女丙的名义起诉乙,要求乙支付抚养费。甲与乙曾经有过恋爱关系。甲明知丙不是乙的孩子,但为了报复乙而提起诉讼。后虽然丙败诉,但最终导致乙与其妻离婚。此案中,甲在主观上持有报复乙的恶意,通过这种恶意诉讼行为干扰了乙的正常生活。

  3、在表现形式上,恶意诉讼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外在的形式上看是合法的,往往经过行为人的事前准备和精心设计,主体资格与事实理由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行为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前往往就有计划地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了充分的铺垫,或者是通过行为人的不作为来实现的,因此其主观上的恶意单从诉讼的某个阶段是很难发现问题,特别是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以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行为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只有系统地综合整个诉讼过程去加以分析,才能真正认识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如前所述的案例丙诉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中,单从起诉、立案审查环节是很难发现甲的真实意图的,但通过此案的审理到最终查明丙并非乙所生,而甲明知丙与乙无关系,至此甲的恶意诉讼意图方能显现出来。

  4、恶意诉讼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诉讼秩序和诉讼的社会价值的正常实现。恶意诉讼行为人并非是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正确履行诉讼义务,而是通过诉讼这种合法的形式来达到侵害别人合法权利或妨碍诉讼的社会价值——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这样一个目的。因此此类本不必要的诉讼行为的存在必将浪费大量本已短缺的司法资源,干扰正常的诉讼秩序,最终影响诉讼的社会价值的实现。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肆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恶意诉讼行为还将使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使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可以说,恶意诉讼行为的泛滥是影响诉讼的社会价值实现的一大障碍。

  二、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与危害

  恶意诉讼行为滋生的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首先是客观上法律法规,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存在立法上的漏洞,为恶意诉讼的产生创造了客观上的可能,由于缺乏恶意诉讼惩诫机制,恶意诉讼的低风险使恶意诉讼者乐此不疲。2001年6月,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的法律教师史鹏程,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校长于申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海关权利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两文的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令人诧异的是,经过庭审调查发现,事实真相竟是原告冒用了被告的名义发表了自己撰写的论文,而后又以被告侵犯自己著作权将被告告上法庭,而原告之所以这么做的原因是史鹏程在校期间为自己出书,冒用单位名义在外搞征订,违反了学校财经制度。被发现后,经校领导讨论对其做了处分,史鹏程为报复校领导而采取了这种恶意诉讼的方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但被告的名誉权勿庸置疑受到了一定损害,原告以承担1000元诉讼费的极小代价,通过这种恶意诉讼达到了报复的目的。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收费标准大幅度下降,注重了司法为民的问题。但是我们在考虑司法为民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恶意诉讼的滥用诉权的问题!诉讼费收取是防止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有效方法,也是诉讼费的功能作用之一。新公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解决了司法为民但将可能导致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增加,民事案件也可能大幅度上升,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基层法官的现在审判任务十分繁重,新的收费办法实施后民事案件将大量增加,势必使基层法院的超负荷工作的情况更加严重!新的收费办法可能导致发生纠纷的人们完全依赖法律救济(解决的途径多种),因为成本低,一般只须50元钱或100元人民币,让一、二审的法官忙去吧!这样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自救意识的培养,也将进一步导致诚信理念的缺失,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同样新的收费办法也对应当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无震慑力!可能导致“老赖”更多,因为到法院诉讼的后果无非是多承担一点菲薄的诉讼费和执行费,而3到6个月的审限将给“老赖”较长时间的周转期间,和缓冲时间。诉讼费和执行费本身承担的原则就是原告预交,最后由应当承提义务的(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这本身具有制裁民事违法当事人的功能,新的收费办法在98年的标准上还大大降低,这不利于制裁民事违法当事人的功能的发挥。我认为,关于诉讼费的收费标准不应由国务院来制订,因为诉讼费不是一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是国家司法资源的来源之一。在当前法院系统的办公经费没有有效保障的情况下,这种低廉的收费标准对于原本紧张的审判经费来讲无疑是釜底抽薪,必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枯竭,必将使人民法院不堪重负。长此以往将最终使刚刚形成的法治雏形消亡殆尽。

  恶意诉讼行为泛滥的最根本的原因是缺乏诚信。诚信乃作人之本,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社会物质生活极大丰富,一些人受利益驱动,不讲诚信的现象时有发生,全社会普遍意识到诚信危机的威胁,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不仅是人们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人之为人的人格堤坝,是商之为商的交易后盾。为人,不讲究信用,就会滋生人际交往障碍,错失人生机遇;为商,不讲信用,就会失去市场;诉讼缺乏诚信将使诉讼在当事人纯粹技术意义上的证据攻防大战中丧失其正义的本质——论为无意义的诉讼技巧的竞赛——甚至是“邪恶的角斗”[1]。

  三、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对策

  1、在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强化立案审查制度。在立案审查时,应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立案应对这些证据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例如甲诉乙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那么立案时,就应当出示能证明甲、乙存在同居关系的相应证据,如两人的书信、照片等证据。如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就应出示相应的借据等证据。

  2、建立健全法官的选拔和任命制度,不仅要注重法官的才,更要注重法官的德。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胜任公正自由裁量的业务素质,熟悉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妥当平衡各种利益的能力等,还要具有公道正派、诚实信用的人品,从源头上保障诉讼的社会价值得以实现,杜绝恶意诉讼的产生。

  3、从民事诉讼立法上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加大恶意诉讼的风险。恶意诉讼之所以如此猖獗,恶意诉讼的低风险也是很大的一个原因,在目前恶意诉讼的受害者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其所受的损失也无法得到弥补,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而恶意诉讼行为人在恶意诉讼中往往是低风险而高回报。在这种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心理驱使下,恶意诉讼行为人是不会有别的选择的。因此,应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让恶意诉讼行为人为恶意诉讼付出沉重的代价,那么必将有效地遏制恶意诉讼的泛滥。

  4、遏制恶意诉讼最有效的策略是将诚实信用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由于恶意诉讼行为产生的内在根源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也就是行为人内心的状态是持有恶意的。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将诚实信用这一原则加以运用,也是对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要求,对指导和行为人行为的内心状态的一种要求,要求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其内心应秉承善意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实施审判职责,这无疑将会对行为人内心的恶意起到遏制和排斥作用,指引行为人在诉讼中正确进行诉讼行为。从主观上主动杜绝恶意诉讼行为的产生。

  民事诉讼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也就应当受诚信原则的约束,应大力倡导诚信诉讼。首先,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秉承诚实和善意,不得进行不当诉讼行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作伪证,并且禁止反言,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其次诚信诉讼也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要树立诚实不欺的理念,证人不作伪证,鉴定人不作虚假鉴定;翻译人员不作虚假翻译。诚信诉讼也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时秉承诚实和善意,禁止滥用权力,杜绝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的发生。

  四、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1、诚实信用诉讼的概念及渊源

  那么怎样才能真正做到诚信诉讼呢?就必须将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对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通过立法手段确定为法律义务,才能真正使诚信诉讼得以实现。诚信诉讼,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简而言之诚信诉讼,就是指人民法官、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诉讼中其内心应秉承诚实、信用、善意的状态去实施审判职责、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其要求是贯穿于诉讼始终的,因此应将诚信诉讼确定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才可以有效地克服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诚信诉讼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虽然当时的诚信诉讼是指因诚信契约而发生的诉讼,并不是本文所论的诚信诉讼。“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的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2]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3]虽然当时的诚信诉讼是指因诚信契约而发生的诉讼,并不是本文所论的诚信诉讼,在欧洲各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如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人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上争执提出显然不必要证据者,法院应处以定额以下之罚款”。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中却一直蕴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早在西周时期,《周礼》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在封建社会中,由于儒家思想对中国社会的长期统治,许多封建伦理道德融和于法制的方方面面,在礼法和一的体例下,使一些道德法律化,使一些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而诚实不欺,恪守诺言的个人道德准则,反映在诉讼中就是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否则就要受到惩罚。到了近代国民党统治时期,192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体例,规定了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人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建国后,195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43条:“证人及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者,有到场据实陈述或鉴定的义务”是对诉讼参与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而第47条缺席判决的规定,第48条注销案件的规定,则可视为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延滞诉讼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我国现行的《民诉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信诉讼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诉讼参与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此外,民诉法第102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在诉讼中有违法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予以民事制裁,以及第129条、第130条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原告都可按撤诉处理,对被告都可缺席判决的规定,都可以认为是对违反“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中实事求是,诚实守信要求的当事人的惩罚,从而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确立诚信诉讼原则的必要性

  诚信诉讼是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过渡的必然要求,是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思想的进步,人类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的利益,诚信诉讼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确立诚信诉讼原则是健全民诉法,堵塞法律漏洞的有力措施;诚信诉讼原则还是平衡民事诉讼中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内在保障。公平与效率是民诉法的最重要的内在价值,公平既包括适用实体法的公正又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率是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尽量的节约诉讼成本。公平和效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冲突,我们应按照诚信诉讼原则的要求力求做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此外在抗辩式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惜伪造证据,诚信诉讼原则的确立可以缓解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抗状况。诚信诉讼原则的确立也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善意的理念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的社会价值。“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的,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4]诚信诉讼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指导规范功能,将保证各项法律立法本意在个案中的正确实现。史尚宽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5]因此,应将诚信诉讼确定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信诉讼原则的确立将进一步促进社会诚信的形成,进一步推进和谐社会的建立,进一步促使全体国民理性思维的成熟。

  3、诚信诉讼原则的功能与作用

  诚信诉讼原则的作用,是指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具体的解释解决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正,正义之目标。①诚信诉讼原则对诉讼活动的指导作用。诚信诉讼原则的确定首先为各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设定了真实义务。这种真实义务的设定为整个诉讼活动的进行以及诉讼目的的实现提供了基础性保障。真实义务的设定限制了所有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虚伪陈述以及滥用诉讼权利、审判权利的可能,甚至限制了了解案情的证人(诉讼参与人)保持沉默或进行虚伪陈述的可能。②诚信诉讼原则对诉讼主体行为的规范作用。诚信诉讼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诉讼活动。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作虚假的自认,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同时,诚信诉讼原则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应秉承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合理地、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③诚信诉讼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补充功能。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6]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诉讼活动中针对具体的个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本着诚信诉讼的原则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以之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④诚信诉讼原则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指导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应当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秉承诚实、信用、善意的理念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如何确立诚信诉讼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直接的行为规则,也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因此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与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有机组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部完整的法律,法的基本原则决定其他规则的内容,其他规则也必须体现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也就是法的基本原则之效力必须贯穿于法的始终,唯如此,才成其为法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不仅要在民诉法总则中确定诚信诉讼的原则,在分则中也应有具体的规范来体现诚信诉讼的精神,使诚信诉讼的原则得以落实和有效贯彻,针对法官违反诚信原则可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凡审判人员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二审时一经查明可以程序违法径行撤销原判。”针对原告滥用诉权的,可以规定:“凡一方虚构事实,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应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后果严重的可以诈骗论罪”。针对有些证人不作证的情形可规定:“凡知道案情的人应当诚实履行作证义务,否则以妨害诉讼论处”。针对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教唆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形可规定:“凡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以明示或暗示的手段指示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可取消其本案的代理资格,责令退出法庭。”

  此外应完善和强化违反诚信诉讼原则的法律责任。相对于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授权性规范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诚信诉讼原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自治权的限制,属于义务性的法律规范。诚信诉讼原则是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诚信诉讼原则的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对违反诚信诉讼原则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如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可明确因恶意诉讼可判令恶意诉讼者赔偿对方律师的代理费用。增加恶意诉讼的风险;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不诚信行为,一方面应将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以彰显诚信诉讼原则作为程序性规定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官的惩诫制度来加以控制和预防;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当诉讼行为的限制,特别是对律师违反诚信诉讼的行为要予以严厉制裁。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法无信必废!法律是群体理性的智慧结晶,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必须以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诚实、信用、善意为保障,否则再完善的法律也将在执行过程中被规避,再有价值的法律也将形同虚设。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诚信严重缺失的时代。诚信诉讼不仅是广大法律人的美好愿望,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实质法治的深沉呼唤!

【注释】

  [1]刘喜春、毕玉谦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73页。

  [2]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编》(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9-21页。

  [3]孙曙丽:《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载于《中州学刊》1997年,第4期。

  [4]参见《民法解释学》梁慧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1页。

  [5]参见《债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36-338页。

  [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81页。
责任编辑: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