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通过对该规定的学习,并结合铁路法院案件执行的实际情况,现将对本规定的有关理解总结如下,如有不妥之处希望各位同行能够及时予以指出。
财产刑的执行主要存在与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刑事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一样,同属强制执行的一种,但刑事强制执行程序又有其特殊的一面。其主要是指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和附带民事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刑罚和财产的法律活动。使通过刑事审判而确定的经济处罚和经济损失赔偿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基于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特点,此次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有着较为细致的规定,现本人将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大体罗列如下:
在该规定中的第一条即明确的是财产刑的执行管辖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财产刑的执行管辖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略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管辖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被执行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此处可以发现财产刑的执行管辖应只专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在财产刑的执行中只可以作为受托法院来代为执行。而且委托的方式也应该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的要求,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该条中对法院在财产刑的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界定为职权主义,而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中由被执行人负有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并且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调查应当由法院进行,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本人对于该条文的理解是:财产刑的执行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刑事执行的法律活动,其同民事执行的本质区别在于,财产刑的执行是以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并且执行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是犯罪分子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执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是为了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一定的民事法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六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负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该条文中就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的赔偿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犯罪分子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付诸实施的程序及步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执行活动,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只不过其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刑事犯罪。《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院此次出台该规定的立法精神与刑法是相吻合的,而且《刑法》在第60条还专门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该条规定也与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相互印证,但该规定在执行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正当债务。所谓正当债务,是指犯罪人却因家庭经济困难。如婚丧病残事故或遭遇自然灾害等正当原因向债权人合法借贷所负的债务和由于正当的买卖、租赁所负的债务。如果不是正当的债务,则不在清偿之列。2、必须有债权人的请求。如果没有债权人的请求,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就不知晓犯罪人是否存在正当债务。同时,执行活动一定要有程序和手续,否则也极不严肃。更何况正当债务的清偿涉及到原判决、裁定内容的部分不执行。诚然要求债权人予以请求正当债权的清偿,则必须采取一定的公告和其他形式向债权人告知,否则极易侵犯债权人的利益。3、必须是在没收财产的范围内按照一定的顺序偿还。这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时,一定要预先对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清算与分割,如果债权人正当债权超过了没收财产的范围,国家不予偿还。《刑法》对清偿顺序没有作出规定,在执行工作实务中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予以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在此这条规定继续重申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随时缴纳方式。随时缴纳即对于被执行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是针对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而在立法上作出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在97年《刑法》的修改中,为了改善执行罚金难的问题,许多学者建议增设罚金缓刑制度、罚金延期缴纳制度和财产先行扣押制度等。但是97年《刑法》没有完全采纳上述建议,而是规定了“随时追缴”作为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救济措施。即无论是在判决的罚金缴纳期限内还是已过罚金缴纳的期限,只要犯罪分子没有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这一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罚金的强制执行方法,不给犯罪人以可乘之机,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之一。通过该项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财产刑的执行不受主刑是否执行完毕和服刑罪犯是否死亡的限制。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财产刑都是附加刑,即从刑。无论主刑是否执行完毕,服刑人是否死亡,均应执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决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按照传统惯例,在刑罚执行前罪犯死亡的,其主刑的执行就已完全没有价值,故死刑和和自由刑刑罚执行终止。而财产刑则不同,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死亡或法人撤销,人民法院仍可以就其遗产或法人合并后的财产来执行。
以上观点是我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进行的一些粗浅理解,结合西铁法院近些年来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些规定对执行案件的实际操作有了较为明确的指导思路。就近阶段来看,铁路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占案件总数比例的很大一部分,这种情形对法院财产刑的执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执行干警希望以此为契机,为努力提升铁路法院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工作开拓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