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一些当事人主观中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地方保护主义假定思想观念根深蒂固,他们总认为选择与自己有密切联系的地方法院管辖,最终的判决结果也必然会对自己比较有利,因此出现当事人之间“争夺管辖权”的诉讼频发,这也间接导致了因管辖异议引发当事人对案件申请再审的情况日渐突出,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要求进一步提高。2007年民诉法对此进行了较大修改,特别是对再审程序内容做了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明确了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条款明确了案件管辖错误也是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
一、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再审解释”)之第十四条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出解释:“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
级别管辖中可能存在管辖错误的情形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虽然实际构成“重大影响”的因素很多,例如当事人众多、当地群众广泛关注等,但目前各地法院大多是依据诉讼标的金额进行级别划分,此标准简单易行,极少出现因级别管辖而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
地域管辖一般是以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权,同时也存在诸多的特例。例如特殊地域管辖,由于对同一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有多个不同的标准,在当事人地方保护观念的影响下,常常出现同一案件的当事人要求由不同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故司法实践中因特殊地域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居多。针对因此产生的管辖权冲突,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可以由有争议的法院协商解决,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再如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管辖权,但约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管辖自然无效。而专属管辖是由法律强制规定案件的管辖权,这就不允许当事人或者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做出选择,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案件关系联结点来确定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分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制度,是法院发现受理案件错误时的纠错方法。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制度。当事人对指定管辖不服,是否可以因指定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笔者认为指定管辖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权利,其权利来源合法;下级法院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程序合法;上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必然是在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选择,依据合法。那么指定管辖必然是在法律指引下完成的,因此指定管辖一定不会“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如果法院对某一案件依法享有管辖的权利,那么就都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再审解释第十四条应理解为:只有某一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和专门规定,在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却做出受理、甚至审判的,该案件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当事人可以依此事由申请再审。
二、对于因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新证据的认定
对于当事人因管辖错误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新证据,可以借鉴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新证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再审解释之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由于再审中的“新证据”直接影响着原审判决的效力,对当事人因管辖错误提出再审的“新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形式要件,即该证据在原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在庭审后新发现或者原审结束前已发现但无法提供或者虽已提供但未予质证、认证;2、实质要件,即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3、主观要件,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该新证据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因当事人故意致使新证据在原审结束后出现的,不应认定为“新证据”。
三、对管辖错误而申请再审案件中的新证据应当有限运用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做出纠正的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有新证据证明管辖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首先应考虑的是案件本身是否存在严重瑕疵,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如果正确且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那么以管辖错误提出申请再审,就会造成案件“重复再审”,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而申请再审的,在审理过程中运用新证据就应当有所限制。
(一)因新证据证明管辖错误而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的限制。
当事人在因管辖错误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供新证据证明管辖错误。民诉法仅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再审,但对于因管辖错误提出再审的当事人未作限制。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也就是说案件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时未就管辖问题提起过异议或者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提起上诉,却在案件实体审理结束后提出新证据以证明管辖错误的,明显形成恶意诉讼,造成当事人重复应诉,案件重复审理,降低司法效率。
笔者认为因管辖错误提出再审的主体应当是就管辖问题提出过异议或者对异议提出过上诉的当事人。从未提起过管辖异议及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应再以有新证据证明管辖错误而申请再审。
(二)限制因新证据证明管辖错误而提出再审申请的提出时限和次数。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再审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该条文可做如下理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在管辖异议的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也可以在审判结束判决书生效后的两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以上时间段内随时可就管辖错误提起上诉,那么审判活动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实体审判程序可能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被随时打断;特殊情况下,这种将实体审判结果置于不稳定状态下的情况持续的时间将更长。而对于管辖再审提出次数并没有法律作出限制规定,有利的一面是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体现司法程序上的公正,但不利的方面是一些滥用再审申请权的当事人会利用“无限”再审程序规避审判、执行问题。
为保持诉讼的稳定性,对于当事人因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应当限制申请的提出时限,即在不打断实体审判活动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以下几个时间段进行选择:1、在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立即申请再审;2、在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一审判决宣判后至二审开庭审理前申请再审;3、在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二审判决宣判后申请再审。其次,限制申请次数,即在用尽其他救济措施后,一方当事人因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次数应当严格限定为一次。如果不对当事人因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就会导致“重复申请再审”,给法院的实际工作带来压力,同时影响案件的既判力,最后势必造成“终审无终期”的情形,影响司法权威性。
(三)完善新证据的举证制度。
1、严格限定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即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在因管辖错误提出再审的案件中,新证据是否也可以随时提出?笔者认为在再审案件中,应该严格限定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即在提出再审申请时与再审申请书一并提交至法院。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在因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案件中,首先应当审查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管辖错误,如果仍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那么在再审立案阶段,对于原审是否存在管辖错误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或者新证据不足以证明管辖错误的,将导致案件错误立案,相对方当事人被动应诉,浪费了诉讼资源。另外,虽然证据规定确定有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三十日举证期限及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但以上规定对申请再审当事人不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因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而无法提交新证据的,应在申请再审时向再审法院递交取证申请书。对于申请再审人的相对方当事人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对因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应当严格限定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
2、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这就造成审理活动中有的当事人故意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甚至在一审、二审中不提交,而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新证据,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对于当事人在再审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新证据证明管辖错误的,不仅视为放弃其在再审举证期限内的举证权利,还应视为其放弃在整个再审过程中的举证权利,对其将证明管辖错误的新证据放到审理过程中提出,法院应当不组织该证据质证,但相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种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可以起到制裁恶意诉讼的效果,同时要求和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确保司法公正。
(四)对于当事人在再审中才提供新证据证明管辖错误的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但不需太过严格。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在前审过程中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有案卷记录在卷可查;第二种情形: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法官主动走访调查;第三种情形: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第四种情形: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有案卷记录在卷佐证。如果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情形之一确有发生。证明标准为以一般人的理解就能认可事实的存在即可,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管辖错误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但对证明管辖错误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由于管辖权属于程序性的问题,在无法真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司法审理过程中,程序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应当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权利、恶意诉讼,以达到其拖延审理、执行活动的不良目的。因此,在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就要求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指定案件管辖权时综合案件事实、诉讼资源和司法效率做出判断,从案件审理伊始就减少管辖错误,在再审活动中有限运用新证据证明管辖错误,以达到减少案件再审、稳定审判程序、树立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权威性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