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是一种违背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要求;其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即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三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公款,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国有款项,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有的款项。关于公款的表现形式,一般是指现金、但也可以是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定期存单等金融凭证。此外,根据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由于其危害性严重,因此不受“数额较大”和时间上的限制。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指为牟取利润而进行的法律允许的经营性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第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3个月未还是指在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之前没有归还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必备的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其本人职务主管或者保管公款的便利条件。所谓挪用是指行为人未经领导批准或未经合法程序,擅作主张动用公款。
什么是“归个人使用”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归个人使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4)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本罪主体的内涵、外延比贪污罪狭窄,排除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此类人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按挪用资金罪定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本人认识的用途与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实际用途不一致时,应以本人认识作为构成犯罪的根据。例如,他人以进行营利活动为名借用公款,而实际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本人认识的进行营利活动作为构成犯罪的根据。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挪用公款数额的累计计算。挪用公款是数额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多次挪用的情形。对此,相关的法律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根据这一规定,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累计计算,但如果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则不予累计,而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2、挪用公款不退还。挪用公款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的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的不能还。对于挪用公款主观上不想还的,以贪污论处是合理的,但对于挪用公款客观上不能还的,不能客观归罪,直接以贪污论处。因此,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能还而主观上不想还的,应以贪污论处。这里的以贪污罪论处,是指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犯意的转化通常可以根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的客观表现来认定,如行为人挪用后采取虚假发票、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的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或者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隐瞒挪用公款去向且拒不退还的等。
3、挪用公款携款潜逃。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论处。因为携款潜逃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想归还,定贪污罪是适当的。但是,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只能对所携之款以贪污罪论处,而对于潜逃之前挪用的公款。只要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定贪污罪,只能定挪用公款罪。
4、挪用公款的牵连犯。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上述情况下,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以及其他犯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本应从一重处罚。但为了打击公务犯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这种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5、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也应数罪并罚。例如,明知他人使用公款用于贩卖毒品,而将公款借出的,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6、揶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罪是身份犯,但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伙同挪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是关于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规定。公款的使用人,其使用公款的行为并非犯罪,即便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使用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使用人只有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那么,非使用人,如果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应当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并不限于使用人,非使用人只要在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中起到了教唆或者帮助作用的,都应以共犯论处。
三、挪用公款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犯挪用公款罪而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四、结语
以上是笔者对挪用公款罪的总结,仅希望对法院处理案件时有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刑法学【第三版】 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
2、刑法学 贾宇 陕西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