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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充分保障农民工的经济权利
作者:汉台区法院 张妍  发布时间:2010-06-17 16:14:15 打印 字号: | |
  农民工问题不仅事关农民工自身,同时也是一个涉及到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当前农民工问题比较突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巨大威胁和挑战。解决农民工问题,必须充分保障农民工的经济权力。从农民工经济权利的保障出发,从我国统筹城乡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高度出发,采取稳健措施、制定科学、合理、切合农民意愿的政策,从整体上逐步推动。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 改革现行就业制度。

  现行就业制度是在城乡居民两种不同身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主要是针对城镇居民就业而建立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是无法享有现行就业制度规定的权利的。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了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因此有必要规范他们的就业,是他们通过正规途径就业,减少通过非正规就业市场就业的可能性。因此,要改革我国现行就业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市场。也就是说国家应取消限制性就业政策,建立开放的、统一的全国性劳动力市场,建立人人权利平等,就业机会均等、自由、开放的新的就业体制。农民工输出地政府要做好劳务输出服务。输出地政府应形成以政府相关部门为主导,各类服务组织参与的,专门针对外出就业农民服务的服务体系。政府应鼓励相关部门或社会服务组织与企业建立固定的联系,同时应规范和发展劳务派遣组织,为外出就业的农民提供培训、输出、维权一条龙的劳务输出服务。农民工输入地城市部门也要加快劳动就业制度的改革,提高城市劳动力市场的发育程度,对城乡劳动力实行统一的就业管理制度。城市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向农民工开放,开发针对农民工的服务项目和措施。城市相关部门要培育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对于以社会力量中介组织要实行集中化管理,使他们能为农民工就业提供信息服务,以此增强劳动力市场透明度,降低农民工就业的交易成本。与此同时,城市相关劳动部门要加强对非正规就业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保护农民工就业权。

  二 重点解决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

  1、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解决是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中之重,也是农民工面临最直接、最重要、最紧迫的问题。虽然自从温家宝总理为农民工熊德明夫妇追讨工资后全国掀起追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潮,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前清后欠的现象还相当普遍。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建立工资保障支付制度。工资保障支付制度包括欠薪保障制度和工资预留保障金制度。其次,建立工资增长机制。国家在分配制度改革中英统筹考虑农民工工资的增长问题,并逐步解决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工同酬问题。再次,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定期抽查制度,监督企业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情况。第四,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第五,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应与当地物价水平等挂钩,适时合理提高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

  2、关于农民工劳动保护问题

  农民工劳动保护问题主要是指农民工工作中的安全卫生保护。职业安全卫生事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使农民工最基本的劳动权利,也是他们就业后最担心的问题。当前很多企业无视国家规定,不告知农民工职业危害,不提供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农民工在劳动中受到极大危害。要做好农民工的劳动保护,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落实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制度。其次,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最后,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职业安全卫生意识。

  三 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减少农民工因用工制度的不完善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规范劳动用工制度主要的就是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依法规范劳动合同。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也要积极帮助农民工签订好劳动合同,减少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受骗的可能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各个环节,同时加大对用人单位监察执法力度,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纠正和行政处罚力度,以防止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短期化,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而且,工会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给予的经济补偿,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实施劳动合同的联动机制。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虽然2007年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与以前的《劳动法》相比有了巨大进步。如新《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用人主体范围,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用人单位”。改变了以往依靠行政命令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的做法,以法律的手段代替。新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还规定:“超过一个月的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两倍的工资。”这些规定就使得用人单位“不签合同”的成本大大提高,督促用人单位尽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恶意欠薪行为,规定了惩罚赔偿制度,这是对《劳动法》的突破。但《劳动合同法》仍有不足之处,如没有将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纳入其调整范畴,其仅仅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现实中,大量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或包工头形成的关系就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或包工头就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排斥劳动法的适用。《劳动合同法》将加付的赔偿金的范围仅仅限制为四种欠薪情形,加倍赔偿金不仅应当适用于欠薪,这对农民工而言是不够的,因为农民工在现实生活中人生自由、人体健康等还遭受到侵害。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将劳务合同一并纳入其调整范畴, 借鉴地方劳动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用单独的一章来规定。同时,我国应将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合并统一为劳动合同,统一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为现实中区分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并没有太大的价值。将加付的赔偿金的范围扩大到如侵害劳动者的人生自由、人体健康等方面。同时应制定《社会保险法》、《职业技能培训考核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或制定《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使农民工可以享有民主管理权。

  农民工作为工人阶级的新成员和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权参加全国总工会统一领导下的基层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同时城市政府部们应不断对现有工会组织进行完善,扩大工会组织的覆盖面。国家相关部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工会组织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加大对工会组织和维权工作的支持力度,发挥工会在农民工维权中的作用。城市政府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全面开展集体协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扩大集体化合同的覆盖面,健全集体合同统计管理制度。而且应为农民工维权提供组织上的保障,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城市政府部门应加强工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组织和农民工社会维权组织的交流,并对其维权行为进行相应业务引导,促进其依法维护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