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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
作者:洛川法院 杨敏  发布时间:2010-06-22 08:51:41 打印 字号: | |
  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日前通过并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那么,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哪些方面做了调整,是不是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将一一解析。

 在主体上,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把看守所正式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确:“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扩大了赔偿范围。第一,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与原条款相比,虽然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将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的情况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成为受害人获赔难的重要原因。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大大拓宽了赔偿范围。第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把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公民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亡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在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存在的被放纵的“牢头狱霸”等现象。

  简化了刑事赔偿程序。按照修订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虽说也规定了不予确认时受害人有申诉权,但是司法实践中此项规定明显成为公民依照获得国家赔偿的重要障碍。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去掉了关于“确认”的规定,只要是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都可向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明确了举证责任。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不仅解决了受害人的举证难题,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还有重要意义。嫌疑人一旦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除非你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就要赔,这显然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新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还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和安慰,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细化了赔偿费用的支付程序。能不能真正拿到赔偿金,是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旧的《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但是对如何支付,什么时候支付并没有作出更细致的规定,新法在这一块就作出了补充规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样修订后的规定,无疑使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有了真正的保障。
责任编辑: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