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制度由来已久,它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特殊价值的重要法律规范,构成了婚姻关系中最基本的内容,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唯一标志。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为解决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出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一)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普遍被认为是对我国婚姻法“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当妥善处置家庭事务,尽到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夫妻双方约定由其中一方将财产交给另一方管理,另一方将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的情况下,更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滥用家事代理权”。杨立新教授认为,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一项重要内容,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问题,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法律既要保护夫妻间的合法财产,也要注意对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保护。
当前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上规定的较为模糊,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以及维护交易的安全都是极为不利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对滥用代理权效力的认定。所谓“滥用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务事的范围,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代理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表见代理的原理来处理,将代理行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从对外效力来看,若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而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此代理行为有效,另一方不得主张撤销而且要对此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若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则另一方有权主张撤销此代理行为。从对内效力来看,被代理方从维护家庭财产稳定以及自身利益考虑,有权要求代理方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对夫妻间内部利益的平衡。个人权利是法律的终极关怀,婚姻法应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夫妻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在当代法律中享有独立的人格。婚姻法不仅不能使独立的人格消失,而且应协调好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故从保护夫妻个人利益角度出发,立法应规定对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受害方的具体保护措施。
如夫妻一方对于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事项,在婚姻内部,其行为应由个人自负其责,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或分别财产制下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恢复原状。从婚姻伦理性考虑,毕竟婚姻生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或补偿。笔者认为,从保护夫妻独立人格及个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其受到的损害仍需要进行补偿,故可以赋予被代理方对于滥用代理权一方权利的“限制权”,即过从此后其所为的重大代理行为均为无效行为,以防止其继续滥用代理权;同时赋予被代理方要求代理方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恢复原状。
(三)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当今市场经济中交易是频繁而又迅速的,家庭已近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 交易当中,夫妻日常生活当中离不开与他人的交易发生。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极有可能损害到市场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从而影响到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造成更大的损失。法律保护交易相对人,应当要求相对人必须为“善意”,如果夫妻一方能证明其明知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另一方交易,就不受保护,夫妻方有权主张撤销此合同。此外,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必须为相应的“注意义务”,遵守一般的交易规则。比如进行不动产交易时需谨慎核对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载的权利人等信息。《婚姻法》规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时交易相对人就应进一步了解财产的权利状态,掌握夫妻财产构成,以便做出是否与之交易的决定。防止夫妻一方与相对人进行房屋买卖后,由于房屋增值等因素,出卖人一方的配偶在事后主张另一方无权处分,从而影响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