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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论犯罪与刑罚》
作者:榆阳区法院 申飞飞  发布时间:2010-10-29 15:08:11 打印 字号: | |
  《论犯罪与刑罚》是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的一部经典之作,该书篇幅不大,但影响却极为深远。该书初版于1764年,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刑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全书洋谥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愤怒的谴责,大力宣扬刑法改革,力介罪刑相适应的近代刑罚原则。本书问世后立即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的声誉,它被译为多种文字,并对俄国、普鲁士以及奥地利等国的刑法改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作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伏尔泰曾经称赞到“《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小书具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良药一样。当我阅读她时真感到解渴,我由此相信:这样一部著作必定能清除在众多国家的法学理论中依然残存的野蛮内容。”

  本书的意义在于,贝卡里亚深刻地揭露了旧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基本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人道化原则。同时作者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这对现代刑法以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罗马法的国家至上主义、日耳曼法的报复主义和教会法的道义责任论紧密联系成一体的情况下,刑事领域的罪行擅断主义、酷刑威吓主义和对违背宗教道德规范行为的迫害,在贝卡里亚写作《论犯罪与刑罚》之前,发展到了极致。这是作者写作前夕的社会背景。

  本书共分为四十七章,每一章的内容都是传神之作。在此,我仅就自己感兴趣的部分进行粗浅品味。

  作者在谈到刑罚的起源时讲到“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这实际上宣誓着法律是自由的保证。同时也表明刑罚是国家与臣民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作者在将刑罚比作易感触的力量时,讲到“我之所以称它为易感触的力量,是因为经验表明:如果所采用的力量并不直接触及感官,又不经常映限现于头脑之中以抗衡违反普遍利益的强烈私欲,那么,群众就接受不了稳定的品行准则,也背弃不了物质和精神世界所共有的涣散原则。”这里作者实际上论述了刑罚的必要性。刑罚不仅必要,而且要执行,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这也表明了刑罚的执行应具有公开性,只有这样才能让罪犯以外的人认识到对罪犯的惩罚具有不可逃脱性,以起到示范的功能。

  作者在谈到惩罚权时讲到“伟大的孟德斯鸠说: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同时认为“道德的政治结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道德是人类感情传承的积淀。不管是近代还是现代,人民大众的道德基准线就是社会道德的基础。任何违背大众道德的企图或法律终将不得人心。“没有一个人会为了公共利益而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虽然现代社会不乏天下为公者,但这毕竟是少数,也是违背人之常情的。因此,我们的制度设计应从大众的视角着眼,而不能因为个别人的无私,而将制度预设的道德底线适用该类群体。“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虽然惩罚权是人民与国家达成的契约,但惩罚权也不是无限的,只有在合理的限度内才是符合正义的。“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诚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

  在谈到对法律的解释时,作者认为“‘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就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一时冲动的牺牲品,这样的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法律的解释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如果对法律进行随意的解释,那么它将变为擅断的工具,人们的权益将随时面临任意的践踏。

  在谈到法律的含混性时,作者讲到“法律是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的私书。”“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法律只依据普遍意志才能修改,也不会蜕变成私人利益的杂烩。”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当注意贴近大众生活,如果法律在人们没有理解的前提下进行适用,这是很难起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的。因此,司法官员在适用法律时,不管是在开庭之中,还是在向当事人和他人解释法律适用时,必须注意法律语言的亲民性。

  在谈到刑罚的目的时讲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作者在当时认识到刑罚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惩罚,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是有很大进步意义的。这对于我们当今刑罚制度的改革具有启示。目前我们正在进行去死刑化的改革,这不仅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未来刑罚发展的趋势。

  在谈到证人时,作者讲到“暴力行为和超越常规的行为,如果属于真正的犯罪,往往在大量的情节和后果上留下自己的痕迹;但是,话语只能留在听者的记忆中,而这种记忆常常是靠不住的和受到迷惑的。因此,就一个人的语言进行诬陷,比就其行为进行诬陷要容易得多。”这里的痕迹其实就是实物证据,它具有稳定性,不易变的特性。但是证人证言是留在人头脑中的,它具有易变性,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很大。因此,在对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使用时要适用特别的证据规则。

  在谈到犯罪嫌疑和审判形式时,作者讲到:“证实某人是否犯罪所要求的肯定性,是一种对于每个人生命攸关的肯定性。”因此,对于任何嫌疑不能随意附加在任何人身上。只有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才能立案。如果随意立案,没有任何客观的标准则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是对生命的漠视。对于审判形式问题,作者写到“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作者得出这一结论是基于对人性的考量,认为人对是非对错,善恶美丑的判断应该直接依据于人性才更可靠,更接近事实,而不是用某一特定的专业知识去评价与人有关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感性比理性更能发挥作用。陪审制度的诞生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基于这种认识。“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让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作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然而,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这表明贝卡里亚在强调陪审制度优越性的同时对陪审制度如何发挥优越价值也存有担心。感性的陪审团成员是很容易受到外界条件煽动的,而且陪审团成员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难免其中包含着比罪犯地位上等或者下等的人群。因此这时候便需要既能与罪犯地位平等又能与受害人地位平等的法官进行裁判,但法官也是有社会属性的平常人,他的认识与判断也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其所处的阶层和社会背景的影响,那么怎样保持这种不偏不倚,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种职业素养、道德操守以及对专业知识的深刻把握。社会事实毕竟不同于法律事实,裁判者对事实的评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这时候就需要法律专业知识的考量,从纷繁复杂的事实细节中提取司法审判所需的要件事实。普通的陪审团成员是无法承担起这份责任的,因此只能将其交付于法官。 由此可以看出,建立陪审制实际上是陪审团成员与法官之间的一种博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势必有利于民众和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认同和接受。因此,我们决不能轻言废除该制度。

  在作者谈到刑讯时写到“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这就是那臆想的真相尺度造成的致命弊端,而只有食人者才需要这种尺度。”“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作者对刑讯逼供的荒谬给予了一针见血的揭露。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源头。当下,我国的冤假错案与刑讯逼供不无关系。因此,我们应当对刑讯逼供保持清醒的认识,在司法过程中要坚决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

  在谈到刑罚的及时性时,作者写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是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得到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这一短暂的时间应取决于诉讼所需的时间以及有权接受审判者入狱的先后次序。监禁的严密程度只要足以防止逃脱和隐匿犯罪证据就可以了……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我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因为:犯罪与刑罚 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久,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的这种印象。”作者在本章主要论述了惩罚及时性对于犯人本身与其他普通公众的意义。这一论述对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采取的必要性及时间长短改革具有极大的启示。同时对于刑罚的社会效果也是有益的。因此,我们在设计与犯人羁押的相关措施或制度时,一定要基于公正与有益的立场来设计或改革,只有采取这样的思路才会使刑罚的积极效果得以彰显。

  作者在谈到刑罚的宽和时写到“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惩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一种对于人性来说是过分凶残的场面,只能是一种暂时的狂暴,决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法律真的很残酷,那么它或者必须改变,或者导致犯罪不受处罚。”作者在此论述了刑罚宽和的益处与刑罚残酷的弊端。当代,世界刑罚正在走向宽缓化,从中可见作者的观点具有很强的理论前瞻性。目前正在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诸多内容都体现了刑罚宽缓化,这是符合当代刑罚发展趋势的。作为当代的司法者或者理论研究者,应当肩负起历史的责任,顺应形势,积极推动司法的人性化与宽缓化。

  总之,读经典不仅给人以思想的启迪,而且给人指引前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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