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民商事仲裁案件,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应当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点和规律,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原则,促进纠纷的解决。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仲裁案件的范围应当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的依据,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也包括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机构同意的仲裁规则。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事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并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必要的证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或者征询仲裁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二章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第七条 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作出决定,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既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在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特别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了仲裁员,在申请仲裁时,该约定未能实现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该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生效条件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之后,发现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应当告知相关的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列明财产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住址和联系方式;事实及理由;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金额或数量、所在地点;管辖法院的名称;
(二)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或保证;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列明证据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住址和联系方式;事实及理由;被保全证据的形式、所在地点和证据持有人;管辖法院的名称;
(二)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认为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裁定后,应当将保全情况告知仲裁机构。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重新仲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围绕申请撤销事由进行,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三)仲裁裁决意思表达不清或存有严重歧义的;
(四)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仲裁的。
(六)当事人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违反了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通知期限的;
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违反了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期限为由,或者以仲裁裁决作出时或送达时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案件审结期限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性事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属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存在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性事项但未及时明示提出异议,并且实际参加了相关仲裁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发现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可以向当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的建议,当事人一致同意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于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在2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第五章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如发现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情形之一,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执行。
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或者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主持调解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不予执行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2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作出后应当送达仲裁机构。
第三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书提出异议,或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