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对《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的理解
作者:镇巴法院 陈磊  发布时间:2011-07-14 09:07:33 打印 字号: | |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类疑难案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了新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问题,笔者试图理清该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对此略述浅见。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行为中条纹最多的一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医疗损害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做出了原则规定。但是,由于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尚未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亦未清理,审判实践中,各法院乃至不同的法官之间对许多问题的认识仍有分歧,尚存在个别疑难问题需要解决。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问题。实务界形成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章的规定,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患者要证明医疗损害责任的4个要件,《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3种情形除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仍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即还是有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减轻患者寻求医疗损害赔偿的负担。第三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使用的过错原则,但没有规定因果关系的问题,而目前《证据规定》尚未失效,因此,患者应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这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应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7章有3个条文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共同构建了医疗损害责任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也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进行如下分析。

  1、《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立法机关及学者对本条的解释是,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实体法上的改变,也带来了程序上的变化。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将不再适用《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2、《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所受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目前,多数人认为,对于本条规定的3种情形,患者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关于《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3种情形,是实行过错推定的基础事实,这个基础事实的存在通常是要受害人来证明的,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一定要患者来证明,原因就是立法者认为这不仅使患者的证明责任,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去查证。如果法院能够确实查证的话,就可以去直接推定医疗机构的过错了。笔者认为,患者对上述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是相对的,但是,考虑患者举证的主要形式是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因此,为了避免患者因家庭困难等原因无法申请鉴定导致无法完成举证,进而造成司法不公,对于患者难以证明医疗机构具有上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取证。

  3、《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医药、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由于对医疗机构是否属于销售者以及血液是否属于产品争论极大。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较为普遍的认为本条规定是关于产品责任的特殊规定,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就是说,立法者为了便于患者一方求偿,在立法中将医疗机构视为医疗产品销售者。同时对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损害的,也是比照医疗产品责任来适用法律。

  既然是产品责任的一种,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5章规定的产品责任就应该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患者一方对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无需证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有过错。
责任编辑: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