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伴随着经济交往的大量增加,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新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而是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成了困扰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一个难点,本文试对二者的异同做一论述,抛砖引玉,并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 [①]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行为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其主要特点是:首先,纠纷的主体特定,即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涉及到第三方的情况也存在,但主要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其次,纠纷内容多样化,合同纠纷的内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内容的各个方面,纠纷内容多种多样,几乎每一个与合同有关的方面都可能会引起纠纷;再次,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其解决方式多样,当事人可以选择采取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
现就两者之间的异同,做以下比较论述:
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相同点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产生的根源相同,都产生于民事交往中,并且都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均由合同的签订、履行引起;第二、两者的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两者在客观行为上表现有相似之处,即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有欺骗的行为;第四、两者行为人都是占有特定物。 [②]
三、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不同点
正是由于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在以上几个方面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致在遇到实际问题时,很容易将二者混淆。尽管如此,二者的区别还是相当多的:
(一)从主观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只想享受合同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说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念。所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是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其诈骗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履行,以实现其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理论界有人认为,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与“赚”的问题,即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是为了多“赚”。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中曾精辟地指出:“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
如果有,就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且属于较典型、较常见的诈骗行为,它以行为人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之故意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有了骗取对方财物的动机和目的,诸如骗取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
另外,行为人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具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另一种是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但在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原因,其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的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者收到对方货物不付款,或者对借贷款产生不偿还的思想和行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文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的探讨,确立了一些已基本达成共识的界定标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履约能力,(2)携款潜逃;(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当然,仅仅主观违法,目的邪恶,并不能就此产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其手段一般是:
①无中生有,虚构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价格优惠,能及时供应;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
②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厂长、经理、采购员、促销员等身份,甚至打着名人、“领导家属”等招牌欺骗对方,或者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等证件和印章欺诈对方。
③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律法规,或者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通过这些手法,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
2、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履行的态度
在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对合同履行持放任态度的且拒不返还定金或者货款的则是合同诈骗,否则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但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都不存在非法占有之故意,其本身具有或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对其履行持放任态度,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产归自己一方非法占有拒不返还,这种情况下,只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其他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合同纠纷的行为人对其履行持积极态度,做积极努力,只是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在签约时有欺诈的行为,如夸大履约能力、隐瞒货物瑕疵等,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因其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说明其主观上有骗取对方财产的故意,一般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二)从客观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除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签约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签约以后有无履约行为及履约行为如何,又是另一关键因素。
有履约能力(包括有部分履约能力),可以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无履约能力则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就没有履约能力,又不提供担保的情况;另外一种特殊情况就是转化型履约能力,即行为人在签约时并没有履约能力及担保,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又具备了这种能力或提供担保。在区分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时,履约能力固然重要,但要正确区分二者,还要结合行为人在签约后的履约行为,因为一定的履约能力结合不同的履约行为将导致对行为人的履约行为作出不同的定性。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在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情况下,(1)行为人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且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2)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3)行为人虽有履约行为,但属迟延履行,即行为人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这种情况,有人称之为“借鸡生蛋”的短期占有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还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因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为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意履行,只是想通过合同得到对方的钱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推、拖等方法千方百计的延长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占有他人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情况,如果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行为人虽有履约行为,但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先是不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虽承认债务,但故意推托,等到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后在对方的紧追或被起诉后,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商品高价充抵债务或有意让法院对之进行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损失。这种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可以考虑按合同诈骗来处理。应注意的是,在合同签订后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只有以现有物抵债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全面履行的故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有部分履约能力
在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的情况下:(1)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即使签约时有夸大履约能力等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2)在同样前提下,行为人消极履行义务或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持放任态度,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损失的,应结合财物的去向、数额及行为人的主应按合同诈骗处理。
3、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签约后又没有实际履行行为,甚至携款溜之大吉,这种合同往往是虚假合同,属典型的合同诈骗。
4、转化型履约能力
即行为人在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通过积极努力,又具备了这种能力,且能积极履行义务,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务,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甲无任何资金,虚假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一家商贸公司,之后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购销合同,采取欠账、卖货、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期间多次无法履行合同,则采取推诿、拖延还款时间、以货物抵债等方式与债权人周旋,经过其不断的努力,逐渐恢复了正常的经营。
甲无任何资金,但其虚报注册资金100万元,结果对方依据其公司执照而陷入其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错误认识之中,甲应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让对方误认为其有履约能力而与其签订合同,其已违背订立合同时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不排除其想采取欺骗的手段控制对方款物的主观意图;履约期届满后,甲短期内无法履行合同,遂推诿、拖延还款时间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最终具备了履约能力且履行了合同,则不应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上区别
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很重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取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了合同权利后,采取携款潜逃等方式不愿意、不主动的去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该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所造成的,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尽了自己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但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对此,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因为这种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之目的。
(四)从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上区别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其已经合法取得的依法转移的财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考察当事人对其如何处分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地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