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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异同
作者:西铁法院 卫应举 王周岐  发布时间:2012-12-06 15:17:59 打印 字号: | |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是两个罪名相互独立,犯罪性质各异,犯罪主体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行为,并被我国现行刑法分别规定在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七条之中,法学理论上似乎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审判实践中却不尽其然,由于受贿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造成这两种犯罪极易出现混淆。特别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相互交织、收受贿赂的犯罪主体同时具有双重身份、行为人将所收受的贿赂一部分用于单位员工私分、另一部分由收受者个人私自占有的情况下,如何严格区分和准确把握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异同,对于正确认定此罪与彼罪,客观公正地裁判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学界及审判实践中对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共同点认识比较明确统一:

  1、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相同。都实施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

  2、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相同。都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相同。都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并且都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对于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不同点,虽然在法学理论上不难区分,但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受贿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得正确区分两罪的不同点变得较为复杂和疑难。笔者通过对近期参与审理的一起特殊受贿案件的剖析和思考,着重探讨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不同点,意在通过从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两个层面对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不同点的研讨,以便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同时,通过具体个案的司法实践,不断丰富和完善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法学理论。

  该案的具体案情是:被告人卢某在担任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安铁路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某银行西安分行吸收公积金存款提供帮助,收受该银行经理以感谢费等名义所送的价值3.5万元购物卡及价值1.47万元的金粒1枚后占为己有;同时被告人卢某还收受该行经理所送的价值4.8万元购物卡用于给西铁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员工发放奖励,收受23784元现金用于给单位员工办福利等。

  该案例中的被告人卢某,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但同时被告人卢某又具有单位受贿的主管人员身份,其代表单位整体意志收受他人贿赂,从而构成单位受贿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该案例中的被告人卢某具有双重犯罪主体身份。而经其所收受的贿赂,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贿赂由被告人卢某个人私自收受后直接占为己有,如3.5万元购物卡和1枚金粒。另一部分贿赂由卢某以单位名义收受后用于给本单位员工发放奖励和办福利等。

  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并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区分和正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单位受贿的犯罪性质,是公平、公正裁判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单位受贿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法庭实体审理过程中各个程序的功能和作用,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庭审辩论等环节,务必查清两种不同受贿性质的犯罪事实,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要反复核实并综合评断各类证据,在去伪存真、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客观认定事实,才能对这类案件的犯罪性质做出客观公正地判断,继而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平、公正地裁判。

  综上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对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不同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1、从犯罪主体上区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即具有自然人的属性。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虽然也属于特殊主体,但具有组织或者机构的属性。笔者在这里着重探讨的是这些具有组织或者机构属性的犯罪主体,通常在实施单位受贿犯罪行为时,其受贿行为又要通过其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来具体予以实施。这就有可能形成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收受贿赂的人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又同时具有单位受贿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如该案中的卢某就同时具有双重犯罪主体身份,审判实践中应当予以严格区分和准确认定。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故意是行为人个人主观犯意的体现,如该案中的卢某收受他人所送3.5万元购物卡和1枚金粒由个人占为己有,就是其个人主观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现。而单位受贿的犯罪故意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决议、决定、默认、认同(许可)。这种组织的整体意志可以通过集体决议形成,也可以由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来予以表达或体现。

  3、从所收受贿赂的归属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一般由其个人私自占有或支配,如该案中的卢某收受他人的3.5万元购物卡和1枚金粒由个人私自占为己有。而单位收受的贿赂一般由单位成员私分、单位整体侵吞或共同占有使用,如该案中卢某代表单位整体意志收受的款、物用于给员工发放奖励和办福利。

  4、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起刑点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个人受贿数额5千元是受贿罪的起刑点。而单位受贿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受贿数额10万元是起刑点。

  5、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处罚方法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即参照贪污犯罪数额)的规定处罚。而单位受贿则采用双罚制,对受贿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责任编辑:碧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