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而当前的村规民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合法,不合理,从而引发一系列纠纷。对于在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用等公共积累财产的分配纠纷日益增多,村民自治组织拒绝“出嫁女”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等现象在农村较为普遍,“出嫁女”受到歧视待遇的现象较为突出。审判实践中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容易混淆,导致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资格的认定上,以及该类纠纷是否属法院管辖范围、案由如何确定、是否与村民自治相冲突等问题上都存在争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多。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集体经济的活跃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矛盾纠纷正呈现出一种“井喷”式的发展。虽然大部分类似纠纷通过基层组织和政府部门的协调得以化解,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占纠纷总数的比重不大,但是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纠纷仍在逐年增加。
(二)纠纷化解难度大。实践中,法院往往在纠纷当事人起诉后才能采取化解措施,而此时纠纷往往已经错过了最佳的化解时机,有的还发展成为信访纠纷,处置稍有不慎,极易引发集体成员之间以及集体成员与政府或法院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因此,承办法官常常要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面对此类案件时法院很有可能会选择暂不予受理,回避可能出现的棘手问题。而这种做法又导致矛盾无法得到及时化解,反而越积越多,越积越深,越来越难化解。
(三)案件执行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执行难度远大于一般案件。首先,此类纠纷中的分配方案,多数都经过集体组织成员会议通过,执行这类案件,必然涉及到个人的直接经济利益,多数成员难以接受,对立情绪很大,执行过程当中稍有不当,极易造成群体性事件。其次,不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款、补助费等集体收益往往早已分配完毕,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少数集体成员从家族、裙带利益出发,强行抗拒法院执行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此类案件的超期执行现象比较突出,常常出现当事人打赢官司仍继续上访要求执行的情况,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正在受到挑战。
(四)“服判息诉”与“案结事了”难。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矛盾纠纷的真正化解。实践当中,因不服法院判决而越级上访、群体上访的事件经常发生,频繁的涉诉信访给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也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设置了障碍。而且当事人即使拿到了兑现款,也很可能会面临着被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孤立排斥的尴尬局面,街坊四邻从此不再往来,各种集体活动均无缘参与,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新矛盾纠纷不断产生。现实当中就曾出现过当事人因为无法忍受集体成员的排斥,将法院好不容易执行来的兑现款主动退回的情况。
(五)男女不平等现象突出,出嫁女处于弱势地位。在本院受理的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为出嫁女,有的是户口虽未迁出,但本人不在户口所在村生活,不履行所在村的义务,既没有承包土地,有的是户口未迁出,但出嫁女仍在原行政村生活,履行所在村各项义务的,虽然没有承包土地,应当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如本院锦界法庭2011年审理的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32村民诉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六)与离婚案件有联系。在本院审结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有许多案件与离婚案件相关联,有的是在离婚案件中女方直接提出要求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有的是夫妻离婚后因村小组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女方起诉村民小组或男方要求分割。此类案件在本院基层法庭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占很大的比例。
(七)多以村委会、村民小组为被告。原告的起诉理由,一种是村经济合作社无视夫妻已经离婚的事实,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另一种是村委会、村小组未承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金的纠纷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而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对此问题的复函、答复及立案庭意见也颇不一致。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 ] 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对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法研[2001 ] 51号和[2001]116号的上述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受理了多起此类案件,为缓解矛盾激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农村稳定发展的一条重要渠道,在司法为民、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2003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这一会议精神又使许多法院陷入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该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应该受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及审理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法理、情理上来讲,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所得的收益也应当由农民集体共有,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规定法院有权予以受理。
三、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一)“出嫁女”收益分配问题。出嫁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的一个重要主体,在审理的出嫁女在收益时要求享受平等待遇案件中,我们主要是根据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1、持有本村户口,这是外嫁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要获得集体经济收益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户籍制度除了其基本职能以外,还承载了很多附加功能--就业、教育、住房、医疗以及其他权益、利益等。“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具有某地的户口就意味着可以享有某地各种资源分配的权利。
2、承担了村民义务。中国户籍制度的丰富内涵造就了种类繁多的户籍,诸如空挂户、寄挂户、自理口粮户、城镇集体户、蓝印户等等,不同的户口履行不同的义务,享受不同的权利。农村中的寄挂户、空挂户就是不履行义务也不享受权利的一种户籍形式,是基层群众针对传统户籍制度的弊端作出的变通。除了在户口簿上明确标明为空挂户外,还有一种实质上的空挂户,即虽然没有标明为空挂户,但实际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权利。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的外嫁女在出嫁时农村还不富裕,土地上的负担很重,就不接受土地分配,从而也就无须履行土地上的义务。后来村里富了,有利益了,又回来要求分享,对此当然不能支持。
(二)挂户收益分配问题。挂户问题主要是市区附近的村,在我区的行政村都有挂户现象,而且有的地方相当严重,一个村民组有十几人,挂户的原因有:
1、一部分外来户为了子女能够到城市学校就学,与村委会协商,不享受承包土地、收益分配,目的是解决子女就学问题。
2、一部分外来户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生活的方便,与村委会协商,不享受承包土地、收益分配,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地的户口问题。
3、一部分出嫁女出嫁后因离婚而回娘家生活,又将户口迁回原来的村,既不承包土地,又不履行义务,也仅仅是落户问题。
针对挂户的村民,笔者是不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为他们只是形式上的村民,不履行义务,为得是自己的私利,在土地收益时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显然侵害其他村民的利益。
(三)其他问题。土地征用时尚未死亡,在分配收益时死亡的应当予以分配。笔者认为,土地征用时,集体经济组织就享有征用土地的补偿权,实际上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被征用时就取得了土地收益权。这种权利在形成前就有村民的承包经营行为,在权利形成后,村民就取得了享有该项权利的资格,因而,在分配时死亡,应当得到分配。同理,土地征用时尚未出生,在分配收益时出生不予以分配。
四、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对策和有关措施
(一)村规民约不得有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制章程和村规民约进行严格审查,对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章程和村规民约,进行修改或发回村委会修改,并不得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二)各村委会应当设立一个保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对农村妇女婚嫁的户口问题和土地分配状况进行登记。与对方村委会联系,对妇女的土地分配状况进行协商,并征得妇女的意见。对原来在娘家村委会有分土地的,一般在男方村委会就不能再分土地。当然如果男方村委会有剩余的土地,女方选择在男方村委会分土地的,原在娘家村委会分得的土地,村委会就可收回其土地。户口也应迁至男方村委会,若发生征地赔偿款,就看女方土地、户口在哪个村委会,就由哪个村委会给付。不能两方都享受征用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也不能两方都不享受。
(三)要在农村基层进行广泛的普法学习和宣传,特别是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让广大村民有法律意识,有男女平等的意识,逐渐改掉重男轻女的思想,提倡男女平等,提倡“从妻居”与“从夫居”得到相同的尊重,通过宣传,使国家保护外嫁女的法律法规能够顺利施行。
(四)加强对基层农村干部关于保护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知识的培训。通过对这些“村官”的培训,使他们透彻了解我国对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的保护,使他们能够自觉用法律法规代替“村规民俗”正确处理农村土地问题,同时也可以通过他们制止和说服部分村民用“村规民俗”代替法律的做法,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外嫁女在土地权益中所处的劣势。
五、在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分配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农村集体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讲座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应当新生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原则、办法、决定和方案有分割村民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分配纠纷,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属于全体村民,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剥夺少数成员或村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收益权,主要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次的收益和征地款分配总量是恒定的,为了更多的分配集体收益,惟有通过减少应分款人数来实现多数村民的最大利益化,因此,公正、公平地分配征地款是保障每个成员或村民享有土地收益权的前提。
(三)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要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当前,虽然法律上规定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某些妨碍妇女行使平等权利的消极因素,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分配纠纷中,受侵害的主体多为妇女和儿童。所以,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分配纠纷时,要注意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强化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司法手续。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 和待遇。要依法坚决纠正各种重男轻女、歧视妇女、对妇女实行平等待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错误作法。并通过正确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在农村树立起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新观念,从而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文明、进步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