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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之衡平
作者:绥德法院 马腾 徐芸  发布时间:2013-05-03 16:23:40 打印 字号: | |
  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但是涉及当事人隐私的裁判文书,公开有可能损害当事人隐私权。因此,如何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同时,兼顾当事人的隐私,成为一个司法难题。

  一、裁判文书公开的意义、内容和价值

  公开审判原则已经成为公认的审判标准,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民主政治的必要要求,也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本要素。公正的前提必须是公开,因为“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①。英国上议院休尼特大法官曾经说过:“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只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审判权运用得是否公正。裁判文书承载着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的功能,人民通过裁判文书及其执行,能具体深刻地理解法律,感受到法律的作用和权威,公正裁判具有规范和引导公众行为的功能,有利于培养公民意识,促进社会法制意识的形成。

  在我国,公开审判原则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为了确保公开审判能够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注的需要,集中编辑,刊登各类裁判文书”。可见,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必要要求。

  裁判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裁判公开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内容,二是裁判文书对诉讼参与人公开,三是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因此,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在裁判文书写明公开裁判的内容,要在裁判文书中完整呈现出审理过程、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法官作出该裁判的理由。公开的范围是面向社会全面公开,公众可以查阅,没有特殊限制。公开的对象,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对社会公开,公开的对象限定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因此,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的决定书、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以及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因上诉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不予公开。公开的对象也仅限于裁判文书本身,相应的案卷不是公开的对象,公众不能自由查阅案卷。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具有例外情形,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

  司法的民主性决定司法必须具有公开性,因此,公众对司法权的运行情况享有知情权,法院则有义务公开司法权的运行情况,接受人民的监督。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法官的心证过程和裁判依据,以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认定等均在裁判文书中有所反应,因此,裁判文书是记录案件审判过程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价值在于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使公众更深层次地了解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当然,除此之外,裁判文书公开还具有发现漏洞,促进裁判质量,培育法官素养,促进学术研究等作用②。

  二、裁判文书公开与隐私权的价值冲突

  隐私权是人类不可分割的权利,隐私权是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隐私权的内涵,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有极大的关系。一个人的私生活受到干扰,将其姓名、照片、肖像等未经同意而公开刊登,必使其在精神上感到不安、痛苦或耻辱或惭愧,则其人格尊严显然已受到损害隐私是为着可以按照自己的自主观念来决定私人事务,个人的道德、精神上的主体,享有自由、独立、自主的特征,不受他人支配和反射,从而体现人之所以为人的主题意义,因此,隐私权的终结价值和最终目的的实现个人尊严。

  隐私权使个人享有一种独处之安宁而不被侵扰,蕴含了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等人类普遍要求与推崇的重要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实现依赖于私生活,私人领域与社会的隔离,也就说没有“私密性“,隐私权就无从实现。而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价值则在于促进司法公开,没有公开则无从之情,没有知情则无从监督,故越要求充分保障公众对司法运行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就越需要扩大司法公开的程序。不可避免的是,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同时,亦将裁判文书记载的有关当事人”隐私“公布于众的”副作用“,反引出知情权所要求的“公开”与隐私权多以来的“秘密”之对立,使两种权利出现此消彼长的关系,而何者更为优先,实质上是价值判断的问题,两种权利的“交界地带”则往往是价值判断最为困难之处,因为两种权利的形式均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非一方明显优于另一方,对两种权利“界限”的不同认定,实质上反映了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和环境条件下,何种价值的重要性个高。

  张新宝教授认为,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

  如果公共利益超过了个人隐私,则必须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恩格斯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共同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它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反之,如果公共利益没有明显优先保护的位阶,则必须优先保护个人隐私。

  三、裁判文书公开与隐私权保护衡平的原则及制度构建

  (一)程序正当原则

  所为程序正当原则,是指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剥夺。该原则要求作出任何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决定,应该确保当事人参与制作该决定的过程中去,包括事先告知当事人,向第三人说明理由、格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等。由于裁判文书上网能给当事人的隐私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二)比例原则

  所为比例原则,系从“方法”与“目的”之关联性来检视国家行为的合宪性,乃属法治国家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③,它要求所寻找的手段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保持合理或均衡的比例关系。“目的被人民认为有价值,所以才使用手段来追求,目的的价值必须建立在手段的实行之上”④实践中,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出现价值冲突,可遵循比例原则对冲突价值作出排序与取舍。

  (三)必要性原则

  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在能达成法律目的的各种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时,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当事人隐私权最小的方法。作为法官一定要铭记:伤害一个当事人,就会多一个相信法律的人。而维护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使人民增加一份对法律的敬畏,对社会的信心。

  基于以上原则,裁判文书公开应构建以下制度:

  1、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判决。也就是说,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意味着其所有活动及其结果不向社会公众公开,仅是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宣告判决是公开进行的。而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审判活动可能需要具体调查、确认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宜公开,但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往往是相关证据的名称与认定的结论,不涉及具体内容,因此,审理过程中虽然涉及相关秘密事项,但裁判文书中不一定记载。审理中因存在法定的秘密没有公开审理,但极可能因秘密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被采纳为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于裁判文书中没有显示,也可能因在判决时秘密已经失去秘密性等原因,裁判文书中已经不存在秘密⑤,因此均应向社会公开。而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情形是根据裁判文书本身的内容来判断,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文书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则可以不公开。

  2、建立健全申请查询制度。申请查询制度,是对生效的裁判文书,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审判的除外,任何公民均有权向相关法院申请查询,被申请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制度。公民只要需要均可得到依法可得的神效裁判,保证司法最大的公开。同时,在申请查询时,法院可告知注意对裁判文书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保护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同时可达到透明的目的。

  3、将当事人意思表示记录在卷,规范流程。裁判文书是否进行公开应当设计专门的流程规范。首先在结案后裁判文书送达之时,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该案文书将会在网上公开,并告知如果有正当理由,其可以向法庭申请不公卡。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在说明理由后,由审判员进行裁决,理由成立则允许不公开。法庭的告知义务及当事人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件宣判笔录中,清晰明了。

  4、谨慎处理个人信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隐私权的保护与现代信心社会具有密切不可分的关系。在信息社会中,人除了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之外,还是一种“信息存在”,人就是关于各种信息组成的集合。真实人格为“信息人格:所替代,个人公共形象被作为该个人的代号。进入信息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与互联网用户的迅速增长,个人隐私信息遭不当收集,恶意使用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隐患日益凸显。因此,要对个人信息作特殊的保护,不能因此而使个人隐私随时遭受侵害之庚,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注释:①《法律与宗教》伯尔曼

     ②“裁判公开制度研究”尹西明

     ③《宪法理论与实践(一)》李建章

     ④《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张莉

     ⑤“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郝振江
责任编辑: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