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司法实务中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见识的差异,关于同一受害职工在获得侵权人的足额赔偿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不同看法,笔者试图通过法理和各国实践的浅析,认为我国采用补充赔偿模式更为合理。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充限制赔偿模式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人的足额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种情形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者的工伤损害赔偿关系即实现工伤保险待遇,一个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当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出现时,作为一个工伤职工兼具劳动者、受害者双重身份,在行使请求权时发生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受伤劳动者应如何行使权利才能更好地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规定尚不统一,各地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致使在该损害赔偿问题上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法益,使法律的价值也未能得到彰显。
一、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理分析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指公民在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侵权后享有向受雇人请求赔偿的诉权。其构成要件如下:首先,责任主体必须适格,公民必须是劳动者,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法劳动报酬。受雇人需合格,如果是个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在工作过程中支配另一方主体的劳动,如果是单位须具备法人的构成要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同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该责任必须发生在工作场所或者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①。据此,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以上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一律认定为工伤。再次,必须造成实然的损害后果。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公民在遭受侵权行为损害时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如下:首先,必须有侵权行为。其次,必须存在实质的或者可能的损害后果。再次,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上述两种请求权的存在均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法益,基本价值取向相同,均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为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了积极性的作用。
上述两种请求权的区别在于:第一,两种请求权的立法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公法规范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享有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保证劳动者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救助和补偿,后者是基于私法规范享有的民事赔偿请求权。第二,两种请求权的归责原则不同,前者基于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后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第三,两种请求权的赔偿项目不同。根据2010年12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86号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即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前者赔偿的项目包括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用、伤残补助费、伤残津贴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果受害者死亡的,还囊括丧葬费在内。由此可见,两种请求权的赔偿项目虽有部分重合,但不尽相同。
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践运用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相互关系问题,世界各国主要有如下几种解决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工伤职工没有选择的权利。采取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等。这种模式虽然效率较高,但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足额赔偿。二是选择模式,即允许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赔偿。英国采用这种模式,但因其救济成本高,举证难等因素后被废止。三是双重赔偿模式,即工伤职工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同时请求,即使获赔数额大大超过所受损失,也不受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就是采取这种模式。显然,这种模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对侵权行为人来说要承担双重赔偿责任,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四是补充模式,即工伤职工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均享有请求权,但是获赔总额不得超出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是采取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
我国目前立法缺位,无统一意见,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全额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有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人的足额赔偿后,对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重合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其余不同项下补充赔偿、有限制的双重赔偿。也有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人的足额赔偿后,已将损失补偿,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赔偿。
三、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协调问题
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究竟应采取哪种模式—双重赔偿模式,择一选择赔偿模式还是补充限制赔偿模式?
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赋予涉案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权,补充模式有利于充分尊重工伤职工的选择自由可选择请求权。当两种责任的请求权范围不一致时,在从一种法律责任内尚有一部分得不到满足时,受害人仍可就未满足部分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从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受害劳动者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应当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补充模式较为公平。工伤保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生存权的关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因公法上的义务所为。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基于生存权的维护,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第三人侵犯劳动者权益向劳动者进行侵权赔偿,系尽私法上之义务,两者并行不悖。我国在劳动者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适用关系上,应当兼顾公私法律和社会公平原则,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为限可任一选择行使请求权,未满足的部分仍享有相应主张权。
再次,补充模式能较大限度地弥补工伤职工的损失,切实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法律平等权的实现。工伤损害赔偿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些赔偿项目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较低,故劳动者不能全额获得赔偿。加之劳动者申请工伤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材料,程序多,门槛高,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比如我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系在工作场所被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所驾驶的车辆不慎碾伤致残,后住院治疗。其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我院,要求第三人及所在保险公司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进行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兑现款已经赔付到位。次年,受害人又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采取双重赔偿模式,用人单位显然认为受害人已然获得了全额的赔偿,为何还要公司承担责任,属受害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明显不公。但如果采用选择模式,受害人更愿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获得更多的补偿,无奈程序繁琐,举证困难,故大多情况下,受害人都选择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无疑丧失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权。因此可见补充限制模式是最适用受害人的模式。既不会限制或消除受害人的诉权,同时能够使用人单位兼顾社会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偿受害当事人的权利,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民事责任须与受害情况相适应,既要使受害人获得相应赔偿,又不能满足当事人过高请求而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民法中公平原则和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相应体现。从目前立法缺位和司法实践中可见,补充模式无疑是对双方当事人最为公平的,既可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方的法益,又可避免受害人获得双倍利益,减轻雇主责任,应是工伤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最佳的解决途径。
参考书目:
1、张新宝著:《侵权责任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郑尚元著:《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4、《工伤保险条例》:案例注释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编-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
5、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6、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http://wenku.baidu.com/view/50b71738376baf1ffc4fad79.html
编辑:袁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