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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
作者:石泉法院 党英明   发布时间:2013-05-29 16:54:57 打印 字号: | |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危险驾驶罪在经济发达和交通发达地区“遍地开花”。 前不久,笔者参加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论文和案例指导培训班上,北大法学院教授、博士生朱苏力在谈《法院不能就案办案中》提到,醉驾入刑后社会曾经一度广泛热议原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 醉驾并不一律入刑”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最近所在法院危险驾驶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对醉驾案件进行以下研究:

  一、危险驾驶罪名的起源

  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过程中已有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而支持者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侵害。最终,在全国严厉禁止酒后驾驶的大背景下,全国人大审议立法,“醉驾”更多地采纳了后者的意见。从法条理解,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司法顺应民意的体现。

  2011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

  2011年5月1日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施行以及各地醉驾入刑“第一人”的纷纷涌现,严打醉驾之势日趋高涨, 特别是名人高晓松因醉驾被判最高刑期拘役六个月,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几天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 醉驾并不一律入刑,应注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要求各地法院对符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引起社会的广泛质疑,对于醉驾入刑的讨论愈演愈烈。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刑法分则以刑法总则为理论指导的原则,要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危险驾驶罪。如果因为严打醉驾之声日趋高涨而无视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醉驾一律入刑,那也就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醉驾并不一律入刑”的讲话,这正是从危险驾驶罪应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上所作的理解,没有违反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二、笔者所在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经验总结

  1、从数字上看,笔者所在的法院醉驾案件呈现上升趋势,但并不代表对该罪打击力度不够。

  总结笔者所在法院该罪的量刑,对今后工作应该有所促进。从最近审理的酒驾案件看,被告人身份均为农民,发生时间均是在10月的傍晚,驾驶的都是摩托车,都是被公安人员设卡查点中查获,这反应了笔者所在县公安机关在收割的农忙季节,村民间帮工较多,加大查处酒驾行为的力度,成效值得肯定。也体现了自新的交通安全法规实施后,驾驶员安全驾驶意识及酒驾入刑深入人心。

  从量刑上看,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结案1件,被告人为农民,被判拘役2个月,罚金1000元;今年审理2起案件2名被告人均为农民,一件被判拘役2个月,宣告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另一件判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这样的法律惩处,对不发达地区农民是比较重的处罚。近期,法院采纳社区意见,对其中1人适用缓刑,主要考虑到被告人系独子,父母年事己高,均患有重病,其妻有孕,如对其处以实刑,其开办的糖厂将倒闭,为了惩处与教育相结合,适用缓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危险驾驶中有飙车和醉驾两种情形,最高量刑处以6个月拘役。笔者所在法院目前能做到结合民情,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量刑考虑和其他罪名的均衡,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和能动司法理念。

  今后,审判工作要结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多发为农村村民,应当深入农村普法,提升村民安全驾驶意识。

  2、预防与打击相结合,运用法官自由裁量,审慎适用财产刑和缓刑。

  目前,审判实践中 “醉酒驾驶”的标准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或者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虽然此标准有一定局限性,人的体质有差异,有人喝一斤白酒都没事,有人喝一两白酒就神志不清;但没有更科学的认定标准之前,只有适用统一的标准才利于法律的实施,才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此规定履行职责,对于没有达到酒驾临界值的,可以按照《治安处罚法》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才能更好地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

  因此,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家庭情况,慎重适用财产险和缓刑。量刑要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考虑到对被告人惩治和教育相结合,又要结合注重民情、体现人权的原则。对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有的案件量刑太重,初犯就判了六个月拘役,如果再犯也只能判六个月,不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3、在公安机关侦查涉嫌醉驾案件,要妥善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拘役刑不适用逮捕决定书,侦查机关不能为了省事,先行将嫌疑人逮捕羁押。因为危险驾驶罪毕竟不是杀人、抢劫、强奸等重大暴力性犯罪,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加以克制,对醉驾这类危险驾驶者审前尽量不要羁押,采取取保候审即可。判决生效后,需要到看守所服刑的,发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人自行去服刑,或者由公安机关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不能再以牺牲被告人的人权来换取司法机关的办案效力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对被告人先行羁押。
责任编辑:吕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