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民事习惯和民事传统的高度概括和升华,反映了社会主体对民法的最直接、最质朴的要求,因而成为民法的最高原则,这一原则对于推动民法的发展和演进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的民事审判中,公平原则的适用面临诸多问题,其作为一项归责原则缺乏明确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作为归责原则时也没有具体的适用对象,如果公平原则广泛适用又往往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再加上在具体适用时标准模糊,弹性极大,难以操作,对公正行使审判权形成很大障碍。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达到公平原则能够得到有效适用、审判权能够得到公正行使的目的。
[关键词] 公平原则 民事审判 适用范围 完善措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定和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要求也就愈来愈强烈。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平既是法制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人类追求社会公平公正的诉求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公正的实现水平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对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运用公平原则,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的法治水平。
一、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1)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本文主要是分析公平原则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而提出完善对策,故先从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入手展开分析。
1.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这只是较笼统的描述,具体到合同法运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等价有偿和显失公平制度。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允许巧取豪夺,不允许用超经济的办法取得利益,不允许无偿平调,不允许凭借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等价的交换。(2)
2.公平原则在物权法中的运用
(1)在添附制度中,取得添附物的应当补偿失去该物的人的损失,若损失不能确定,只能根据公平原则来补偿。至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般有这样三种解决途径: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属一人所有,所有人给与对方相应的补偿。(3)比较三种方法可以得出,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也不宜采用,而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效,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
(2)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必须容忍另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权力的必要延伸或轻微伤害,而这一制度的基础正是公平原则。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而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是对另一方权力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出发,不仅不与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相矛盾,而且正是对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公平原则是一种价值观念,是以一定的社会的共同价值观为基础的,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标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偏重社会正义的同时兼顾个体正义。(4)这一原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促进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特殊意义。
3.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运用
(1)完全损害赔偿原则
当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给与赔偿。一般而言,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而这要强调的是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损益相抵原则
即在民事侵权行为中,有的侵权行为虽然给一定的民事主体造成了损失,但同时该民事主体也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其他利益,拥有损失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5)损益相抵原则在罗马法中得到承认,也为德日等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民法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其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损害赔偿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并非使他因此而获利,基于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得,应扣出利得,才为其实际所受的损害。(6)
(3)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侵权法理论认为,公平原则只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
实务中,如何正确适用公平原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下文着重通过分析我国公平原则在民事审判适用中遇到的诸多问题,从而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与对策。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民事审判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1.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过错责任)和第三款,第106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如果将该条作为“公平责任”的立法依据还欠妥当,因为它所要解决的是损害后果的承担问题,而不是归责原则的确定责任的标准或依据的问题。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的,体现了人类根本价值和理性追求的、为社会公众普遍承认的、不容置疑的原则,而这一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不能够被制定法明确宣示,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的一大漏洞。(7)
2.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没有具体的适用对象
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像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样有具体、明确的适用对象,因而在适用该原则时存在很大难题。在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上,我国有很多学者认为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对发生的损害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归责。我国《民法通则》尽管在第132条没有明确对适用公平原则予以明示,但就本条来看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规定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来看,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即不属于依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的救济的损害,又不属于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因为,如果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然行为人无过错就应该不分担责任,此时既然不负担责任则只能是符合责任事由的损害,可见公平责任原则是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的,只不过我国法律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造成其适用时的难度。
3.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时标准模糊、弹性极大,难以操作
公平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公平责任原则从字面上解释,应着重从活动结果是否对等予以判断,结果不对等即与公平相悖。不过从我国实践来看,由于公平观念实际是社会道德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公平原则的规定实际成为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权条款,是一项“弹性”很强的条款。(8)实务中,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正确与否与法官存在很大的关系,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本着公平的原则,按照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作出适当的损失分配,即公平分担责任。(9)而这就要求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何为必要时候以及怎样把握责任分配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我国,由于目前司法实践经验的司法队伍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故如过多的强调法官的自身法律能力,必然会带来不可避免的混乱和失误。
4.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故其本身的安全价值就不高。此外,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又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因为这两项原则能够体现出一般性公平,依这些原则不予以损害赔偿的损害,不给予赔偿一般符合公平要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产生个别不公平,而这些特殊情况在运用公平责任校正时一旦矫枉过正,超过一定的限度,就会危及司法公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克服其本身的局限性。
三、关于完善适用我国公平责任原则措施的思考
1.确立公平责任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是由民法所负担的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任务所决定的,尤其应该看到,公平责任作为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经济利益上等价,同时也要求当法律上的平等和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受到破坏时,需要通过审判及时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手段加以调整,籍此修复被破坏的平等和平衡关系。在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时,用过错责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必要的,但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就需要通过公平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自己的损失,从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上的平衡。该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符合广大人民意志和愿望,也是对侵权理论的发展和完善。(10)
所以,我国立法工作中可以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后增加一条款,其内容可参考为:“当事人对于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通过这样限制性的解释,达到增强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效力,这里要强调的是只有当受害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请求赔偿而又未能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或在过错推定案件中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条法律。如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赔偿,因为不考虑加害人过错,当然不会出现“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形,它们要解决的不是加害人(行为人)的责任依据问题,而是解决损害后果是否合理分担,不是“赔偿”,而是“补偿”。当然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每个成员作出完全准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应当力求使制定出的规则尽可能的符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11)
2.确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公平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其适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损害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领域,而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公平责任原则只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其二,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通过以上两个条件的限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确定为以下四点: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分担民事责任。
第二,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时,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当依公平责任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在民事审判实践活动中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致使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也使得不少法官在侵权归责时形成一种惰性,凡是难以分清责任的各打五十大板,其实这种作法是很不合理的。
在实务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主要是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里的 分担决不是平均承担,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指两方面因素:
其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规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不仅仅指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损害大小。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达到相当的程度,如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其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偏重,应当偏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以令加害人少赔,反之可令加害人多赔。
笔者认为,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对这两个因素综合考虑,对案件的处理方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注意调解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即符合法律又不失公正,它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在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与其外部表示不一致而别人又无从得知时,应本着公平原则,从行为结果是否公平合理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出于该行为人的真实意愿,从形式上看是出于民事主体的自愿,但结果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撤销。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有违公平。(12)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于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重调解,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争取双方当事人能达成谅解的协议,这样不但有利于双方团结,而且有利于协议的履行。
综上所述,公平责任作为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所需求的,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必要的,其必然要求在民事审判中按照公平的尺度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使民事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我们必须切实树立民法公平至上的理念,把公平原则真正视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神,确保公正行使审判权。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2)王家福:《民法基本原则》,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3)《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修订版,第98页。
(4)胡志明、周建平:《民法学原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5)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7)任成印:《民法方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5版,第161页、162页。
(8)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版,第61页。
(9)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第1994年版,第621页。
(10)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00年版,第311页。
(11)邓正来:《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99年版,第9页。
(12)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33页、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