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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定解除权
作者:靖边法院 徐洲  发布时间:2013-07-25 16:27:22 打印 字号: | |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契约必须严守”的规则逐渐被打破,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中规范交易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合同法》在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筑了较为完整和详尽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但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立法设计仍然存在诸如法定解除权成立条件不完整、解除权行使方式不明确、行使法律效果不统一等不完善之处。因此,立法上应当增加解除的客观条件、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统一迟延履行的规定等方面完善解除权成立条件,同时立法上还应当完善解除权通知效力、通知方式、行使期限、法律效力等。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概念与性质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概念

  法定解除,顾名思义就是按照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具体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据此,合同法定解除权可以理解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在未履行完毕之前,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权利。可以说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对“合同必须严守”的一种逆向设计,反映了法律对合同自由的一种干预,对合同遵守人的一种法律救济。

  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合同法定解除权又可以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于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特别法定解除权则主要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有名合同,如《合同法》第268条中规定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文研究的重心将主要是《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

  2、合同法定解除权性质

  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赋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民事权利义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性质上对其进行分析,以此让合同当事人更好地享有和行使该项权利。

  (1)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以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独特性在于只要有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权利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合同法定解除权中权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自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使合同法律关系消灭,所以其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

  (2)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从权利

  民事权利有主权利和从权力之分。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存在的民事权利中,处于主导地位、并能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力是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基础和前提的权利。 由此,在合同法定解除权中,法定解除权是一种从属于合同主债权的权利,当主债权发生变化时合同法定解除权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二)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

  虽然合同是神圣的,一旦订立不可随意解除,但是有时总会因为客观或主观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我国《合同法》统一法定解除条件,允许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提前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在《合同法》第94条中主要从客观条件和违约行为两方面加以规定。

  (1)因客观条件——不可抗力而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出现不可抗力时,毫无疑问,合同的履行是会受到影响的。不可抗力的出现有可能会使合同暂时的无法履行也有可能使合同永久的无法履行,只有当这种影响十分重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会引发法定解除,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终止合同。

  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订立合同以此来实现一定的目的,当不可抗力使得合同目的失去实现的可能性时,合同是否履行对于当事人没有任何价值,如果要求当事人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对于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损失将继续扩大。因此,当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完全失去实现的可能性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让他们摆脱合同的束缚。

  (2)因违约而法定解除

  除了因客观条件——不可抗力引发法定解除之外,违约行为也常常引发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违约已经达到严重情况,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摆脱合同的束缚。在各国立法中也将违约行为作为法定解除条件之一,而我国对于引发法定解除的违约形态也可以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

  关于“根本违约”,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确定这一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本违约已经被采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项实际上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非违约方在对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虽然根本违约是法定解除事由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但是对于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合同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只是简单地认为导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可能得违约归于根本违约,将其纳入解除条件之一。当当事人不严格遵守合同,导致失去合同目的的可能性时,当事人可以启动法定解除程序,依法摆脱合同束缚。

  关于非根本性违约主要包括预期违约和迟延履行两种情况,预期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客观事实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预期违约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出现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将合同予以终止。预期违约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行为,它并不是意味实际上未履行,而是让对方失去对未来合同履行的期待权,是对于未然的事情。

  迟延履行是指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然未履行债务的行为。迟延履行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处的迟延履行应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并且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如何救济,有别于根本违约。

  2、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法定解除由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就可以启动该制度,将合同的约束打破,不需要像契约一样要求双方合意。具体而言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第96条中被规定。第一,要求当事人通过“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至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法律效果。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地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第四,法律规定要求特定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比如批准、登记等。

  (2)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虽然法定解除权制度有其固有优势,但是我们在肯定法定解除权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法定解除所带来的不利之处,它可能会使合同双方的权益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会影响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权利的期限加以规制。我国关于法定解除期限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第95条中。第一,一些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对解除期限进行了规定,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内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则视为默示放弃,法定解除自动消失。第二,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合意约定解除期限,则依照双方的合意期限解除,如果在协商好的期限内未有解除行为,则视为放弃解除。第三,当没有法定和约定时,则将催告视为主要期限限制。合同相对人有权催告解除人启动程序,如果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仍未实施任何解除行为,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

  3、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法律效力

  当解除程序启动,合同被法定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的效力就是将原本需要严格遵守的合同变成被终止不需要履行的合同。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7条中。第一,在合同被解除终止后,还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这应当是法定解除后的当然效果。第二,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判断是否适用溯及力,根据学界观点,对于继续行合同不适用溯及力,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则适用溯及力原则,即已经履行的部分因解除而归于消灭,解除的效果延伸至解除前。第三,合同被法定解除后,权利人可以请求对方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进行补救,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四,当合同被解除后,受损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以此来弥补自身损失。

  二、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缺陷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成立条件不完整

  1、客观条件不足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解除条件时只考虑了不可抗力这一种,而对于其他的客观情况并未赋予其产生法定解除权,比如情事变更,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建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非当时所能预料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则。一旦出现情事变更,合同履行被阻碍,难以继续履行或者履行困难,甚至可能使得合同目的失去实现的可能性,如果这个时候继续履行合同,则会造成一方的不公平。关于情事变更,我国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当发生情事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解除,以此来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情事变更纳入到正式的法律条文中。

  2、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预期违约与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重复、冲突。我国在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时,又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都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预期违约制度是直接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而不安抗辩权则是先终止履行义务,再根据之后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合同法》第68条中规定“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是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但是我们同样也可以将其理解为预期违约的一种,这样就使得法条的运用出现了混乱。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两者做出调整,以此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3、迟延履行的规定不当

  《合同法》的第94条将非定期行为与定期行为合同解除权分别规定在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前半句,使得条文变得混乱,很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对这两项加以规定。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不明确

  1、“通知”的效力模糊

  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从字面意思理解,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解除合同时必须先通知对方,通知是解除合同的前置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并不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各法院对此问题也是认识不一致,甚至影响一审和二审,这样非常不利于司法统一。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条中明确“通知”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前置条件。

  2、通知方式要求不严格

  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仅需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而行使解除权既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但是所谓的默示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掌握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我国《合同法》虽然要求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但是对于通知的具体方式并没有具体加以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明确解除的方式,尽早结束合同不稳定状态,我们有必要对通知的具体方式加以明确。

  (三)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模糊

  1、行使期限的立法空白

  我国对于法定解除期限的规定是有法定从法定,有约定从约定,若两者都无则采用催告形式,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由法条可知,立法中并没有考虑超出这三种范围的情形即既无法定和约定又无相对人的催告的情形,而我们知道倘若权利人迟迟不予以解除,则合同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当事人双方也会长期被束缚在没有意义的合同当中,这样既不能很好地恢复到履行合同义务的状态,也不能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准备新的交易,违背了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目的。因此,为了维护相对人的权益也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秩序鼓励新的交易,我们有必要在既无法定和约定又无催告的情形下,对解除权人的行使期限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2、“合理期限”表述不清

  我国《合同法》第95条第二项规定,相对人经对方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的则解除权消灭。但是,该“合理期限”如何判定,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由于该“合理期限”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因此,为了更好地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我们有必要具体该“合理期限”的内容。

  (四)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法律效力不统一

  讨论合同法定解除权效力,则需讨论解除权中的溯及力。解除权中的溯及力是指当合同被法定解除后,该解除的效力是否指向解除前的合同,是否将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初。 如果法定解除适用溯及力,则法定解除的效力不仅仅指向未履行的合同部分,还指向解除前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合同自始被消灭。如果法定解除不适用溯及力,则法定解除的效力仅指向解除后的未来,仅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产生效力,而不影响法定解除之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于法定解除溯及力的适用未明确规定,而是要求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种合同的判定不同,因此造成溯及力适用的情况也不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影响了司法权威。同时,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被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是,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这些都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进行统一。

  三、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合同法定解除权成立条件

  1、增加解除的客观条件

  由客观原因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为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由于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较为苛刻,仅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较少。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合同公平性,尽早让合同当事人摆脱合同的束缚,同时也为了有效地调整复杂多变的经济行为,我们有必要引入包容性更强的情事变更原则。可以将不可抗力这一款改为:因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客观情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从《合同法》颁布之日起就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如认为“美国的预期违约与大陆债法中的‘给付拒绝’和‘不安抗辩权’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合同法》同时引进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套制度,使法律叠床架屋耗费人智,似有消化不良之嫌”。因而我们在坚持《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的规定是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同时,有必要将本条款作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首先要进一步明确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对两者进行必要的区分。其次,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立法的经验,在基本保持大陆法系立法风格不变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以适应我国的需要。

  3、统一迟延履行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把非定期行为合同解除权与定期行为合同解除权生硬的分开,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把我国定期行为迟延履行的规定从《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中挑出,规定在第三项中与非定期迟延履行的规定相并列。第三项专门规定因迟延导致的合同解除权,且分作定期行为合同法定解除权和非定期行为法定解除权两种情况,这样既便于理解,又使整体布局更适当。

  (二)限定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1、明确“通知”的效力

  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的解除行为就可以,但是这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解除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方式,不当然排除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利。我们知道,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一体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赋予当事人私力救济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公力救济。因此,应当明确通知不是必然的前置条件,法律中应当规定允许法院直接裁判解除合同。

  2、严格规定通知的方式

  由于解除通知是法定解除中非常重要的过程,通知的传达对于法定解除至关重要。因此为了保证通知意思表达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我们需要具体规定通知的方式,而书面方式不仅可以明确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在整个表示过程中不能随意更改。所以,我们在完善法定解除权制度中,严格规定当事人需要以书面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意思表示。

  (三)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1、明确解除的除斥期间

  如上文所述,在没有法定、约定和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依然需要加以限制,以此来督促其尽早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交付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由此,我们可以吸收借鉴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明文确定为一年,以此来更好地发挥解除权制度的优势。

  2、明确合理期限

  为了使合同关系尽快稳定,平衡解除权人与非解除权人的权益,我们有必要具体确定“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由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中规定,允许违约方在催告时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案件具体情况等原则指定一个明确期间,以督促解除权人在此期间行使解除权。如果权利人在违约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消灭。

  (四)统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效力

  法定解除溯及力的适用,关系到法定解除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定解除溯及力的适用只是含糊的要求通过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类型来判定,但是这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的司法实践,因此,我们需要统一法定解除溯及力的适用标准。在法定解除中溯及力的适用应以客观上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为适用标准,如果合同可以恢复原状,则合同法定解除效力可以认定为具有溯及力,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如果合同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则解除的效力被认定为不具有溯及力,解除的效力仅针对解除后的合同,合同终止,但是对于解除前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之前的合同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来维护合法权益。同时,在确定赔偿范围上我们可以借鉴多数国家在确定赔偿范围上,把保护信赖利益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以此来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解除权人利用对方的违约随意解除合同而获得比正常履行合同更多的合同。
责任编辑:同惠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