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网络环境中由于网络自身具有的虚拟隐蔽等特点,对传统隐私权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本文将根据隐私权的相关法理,结合网络环境中对其隐私权的冲击现状,提出关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 隐私权 法律建议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改变了我们收集、利用、传播、交换信息的方式,带来了商业的高效率、创造性和更高的消费者满意度。同时,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化,因特网的开放性、虚拟性、交互性、高效率性使人们的隐私也更容易被侵犯。网络打破了时空界限,作为隐私权的时间和空间因素失去了原有的作用。网络与在线服务的发展,将广泛的信息传输能力交到每个人手中,各种形式之间的监视消失了,个人信心可以再瞬间传到世界各地;复制、修改、下载信息价格低廉、操作容易,并且网络的信息源头和流向无法防备;木马程序、黑客的攻击使得个人信息和踪迹容易被追踪记录。所以,有人说网络是侵权的温床,我们正生活在透明的社会里,网络是个人隐私的终结者。因此,互联网在给我们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网络空间个人信息的日益透明化也为个人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一、网络环境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冲击
(一)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界定
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又有人称之为“网络隐私权”。对此,国内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差异。观点一,网络隐私权指“公民在网络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及毁损意见等。” 观点二,网络隐私权指“个人对以数据、符号形式收集和存储于计算机及网络中的有关自己的信息资料加以控制和利用以及排除非法干扰的权利。” 同时,也有学者将网络隐私权表述为信息隐私权,认为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我认为,网络隐私权仍属于传统隐私权的一种,不是法定术语,应当是随着社会的进步,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之下而产生的。与传统隐私权最大的不同,就是其侵权方式发生了改变,发生在网络空间,其行为更具有隐蔽性。
(二)网络环境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冲击
1、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与传统隐私权一样,包括个人数据、私人活动以及私人领域,只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相比于传统隐私权,每一项都有所拓展而已。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不仅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信息,也包括许多新兴的个人数据资料和私人领域,如IP地址、用户名、用户密码、电子邮件地址、网上账号、QQ邮箱等等;新兴私人领域主要包括博客、电子邮箱、联网状态下的计算机等,同时还有一些通过传统方式不易搜集和传播的个人数据,如自然人的基因图谱。
2、网络隐私权具有较大的财产内容
张新宝教授曾指出:“任何一种新的技术或产业的出现和发展,其原动力都是经济利益或利润,” 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也不例外。传统的隐私权往往不具有商业价值,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造成的损害也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
但是,在网络环境中,商家通过掌握大量的个人数据,并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就可以把握消费者的偏好,预测市场需求或者获得潜在的消费者,因此,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也具有了商业价值。有学者认为,“在网络世界里,个人数据就是个人的商业秘密。”对于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受侵害的结果除了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外,还有可能导致财产上的损失或不得意。例如,将用户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信用卡账号透露给第三人更可能导致消费者的巨额损失。总之,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已经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因此,对其保护应不在仅限于人格权,应重视其财产属性的保护。
3、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积极权能更为突出
传统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权利,侧重于对私人生活和内心世界安宁的保护,只是要求权利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并不要求权利人为一定行为。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本身所具有快捷性和技术化,个人信息可以被更加迅速,更隐蔽的方式被收集、利用、传播。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如果还是以不为一定行为来保护自己的隐私,那么,是很难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因此,隐私权的权能需有所变化和补充,权利人应当对个人的信息享有主动、积极的控制、支配与利用的权利,有权知悉自己的信息资料是否被采集,有权决定自己的信息资料是否被公开,有权对自己不完整或不正确的信息进行增删、修改,有权要求信息资料收集者保证其信息的安全性等等。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对个人隐私的自我控制、自我支配、自我决定、自我利用等都体现了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积极权能,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个人应该培养隐私保护意识。
4、网络隐私权侵害手段隐蔽,责任难以追究
众所周知,在网络空间里,用户的身份是可以隐蔽的。大多数网络用户并不希望他人知道自己在网上的真实身份及所实施的行为,如访问的网站、浏览的网页、发送的邮件等,这些活动只要不违法就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同时也会成为不法之徒的藏身之处,使得侵害个人隐私行为“隐身”,既找不到明显的侵害场所也难以判断侵害的时间,不容易察觉。此外,由于侵害行为发生在网络中,侵害人很容易转移或者毁灭证据,造成取证困难,特别是利用远程计算机通信网络实施的侵害行为,往往难以追查,责任难以认定。而这些在传统隐私权中是不具有的。因此,网络的虚拟性和侵害者的隐蔽性,使得对隐私权的保护困难重重。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环境中,由于网络自身具有的虚拟隐蔽性等特点,对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已经产生了冲击,而现实中真实的例证也枚不胜举,“人肉搜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从06年的“虐猫事件”到07年的“死亡博客”以及08年汶川地震期间发生的“辽宁女”事件,“人肉搜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搜索者认为他们是在维护社会正义公平,打击那些违法社会道德和法律的人,当然,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结果是事情发展到最后往往失去控制,经常出现对某个人的群体性道德审判,被搜索者的信息全部被揭露,没有任何隐私可言。人肉搜索如果滥用也会转化为网络舆论暴力工具,失去原本可能的正义立场,甚至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利用,过分挖掘他人的隐私,给他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尽管他们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建立在侵犯他人隐私权基础上的正义也是非正义的,我们应该尽量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尊重他人的隐私。
二、隐私权保护法理分析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独立、自由意识日益受到重视。隐私权正是随着个人隐私意识的加强和隐私内容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它最初的形成体现了资产阶级的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个人尊严、个人自由以及个人独立被被大力张扬,个性的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人们愈觉得有必要尊重和保护专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维护个人精神上的舒适和愉悦。自1890年美国的S.沃伦和L.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以来,美国法学家对隐私权理论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在此基础上,美国判例法承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随后,各国纷纷也以立法或司法确立隐私权。隐私权的确立是现代社会尊重人的精神生活和维护人的独立、自由的具体体现。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还是近代世界里,对价值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使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法律价值可以界定为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因此,对隐私权进行价值考量,从而明确其保护的价值意义,既是立法完善的前提,也是司法实现利益平衡的基本需要。其价值主要体现在:自由和人格尊严。首先,自由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它以个人主义为理论根基,强调个人权利的道德有限性,其核心主张是不受限制,但自由的运行是受到限度的,不过个人自由应该有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这些范围被逾越,个人将会觉得自己身处的范围狭窄到自己的天赋能力都无法做出最起码的发挥。而唯有这些天赋得到最起码的发挥,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构想人类是善的、对的、神圣的。因此我们应该在个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之间划一道界限,只有保障了自己个人生活的自由和空间,人才能不至于贬低自己的天性。这便成为了隐私权理论的思想理论基石。随后,隐私权随着自由理念的发展而确立,对隐私权的保护既是彰显自由,也为了保障自由,是对人类追求自由本质的深层关怀。其次,人格尊严是一项根本的伦理原则,其意为单个的个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这种尊严是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他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性,允许个人保留自我空间,保留隐私,是人作为独立个体不可或缺的。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维护人格尊严独立的需要,是充分尊重个人独立、自主的需要。
在人格权的发展过程中,隐私权是较其它具体人格权更晚出现的一种,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各国对其定性不一,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保护模式。直接保护、间接保护和概括保护。例如,在美国,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此,美国采取了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方式。而对于英国来说,法律并没有承认其为独立人格权,所以,在隐私遭到侵犯时,采用间接方式保护。概括保护主要是法律及司法判例对隐私作笼统的规定,只规定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权,而不列举具体内容的一种保护方法。日本即采用其方法。
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是公民隐私权的组成,相对来说,只是隐私权原则性的规定,只是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实际操作性低。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民法通则》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也只是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进行间接的保护。如《民通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可以看出,此法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名誉权。名誉权和隐私权虽然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二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特别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此条解释可以看出,隐私权作为人格利益的一种,在受到侵害后,运用侵权法上的责任予以保护,对于具体内容也没做规定。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隐私权,但也只是抽象说明,实际操作难度比较大。而针对网络中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也很少见,除了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外,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内容也有所扩充,上述规定虽然也为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显然缺乏系统性,过于笼统,无针对性,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也不强。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国内学者也是众说纷纭。但前提都是法律应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确立。这在学理上已经成为通说。同时,有学者还主张将隐私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在未来的修宪中,应该将隐私权确立为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另外,有学者主张因为民法典不能对网络隐私权详加规定,所以有必要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单独立法。此外,也有人主张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介绍国外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主要模式,即行业自主的美国模式和以立法保护为主的欧盟模式,结合我国国情,得出我国应该走“国家立法为主,行业保护为辅”模式,从而完善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
三、完善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立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并没有承认其为具体的人格权。但在法理上,认为隐私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已成通说。因此,我认为,首先应当提高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对隐私权应当进行直接保护,从法律上明确肯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如在《民法通则》人身权部分增加一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披露、公开、泄露、侵犯他人与公共利益无关领域的私生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将隐私权的内容扩充到《民法通则》第120条中人格权的内容中,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这样,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对于侵犯他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和巨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制定专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
网络环境中个人隐私更多的表现为个人数据即个人信息。我国学者汤啸天认为,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只要其能够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是个人数据。 其主要特征有二:一,个人数据为生成该数据的主体拥有,他人仅有使用权,而且使用权仅限于约定范围。二、个人数据时足以对主体构成识别的数据。目前,西方很多国家都已经制定了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因此,单靠《民法通则》和《刑法》中的一般性保护是不够的,而且对于网络环境中个人数据又隐含着无数的商业利益,这些商业利益驱动着各种经营者到处搜集和滥用个人数据,为了有效保护网络环境中隐私权,我国应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以实现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特别保护。
(三)鼓励网站经营者实施行业自律
在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我们还应该鼓励网站经营者实施行业自律。欧盟正是采取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针对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法律传统以及网络技术现状,借鉴此做法,规范网络服务商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会起到一定的作用。因为法律总是滞后与社会实践,单纯依靠法律规范来保障网络社会规则和秩序的构建,或者仅仅依靠法律的完善调节和规范网络从业者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再加上网络空间广、信息容量大、传输快,单纯依靠立法和司法监督来有效保护是不可能的。行业自律可以针对最新出现的问题作出最迅速的反应,在对网络隐私保护的同时,也为网络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参考,既保护个人隐私又不损害网络经济。对此,我们首先应成立自律组织;其次,各个网站应当制定隐私权保护声明,同时个人资料保存之安全性;最后,及时提醒网络用户要修改更新自己的信息。
(四)培养网民自我保护意识
除了立法规制、鼓励业者自律外,在网络世界里,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就是提高网络用户自身的隐私权意识和自我防护技能。比如:在网站要求填写个人信息登记表时不轻易泄露对自己可以识别的信息;充分了解网络公司的隐私保护政策,要求其公示这些政策,并向自己提供这些政策的印刷文本;拒绝接受任何不必要的Cookies,浏览网页时使用保密器,并及时清除上网记录;通过电子邮箱寄邮件时,尽量不署名或匿名加密在传送;同时经常监督个人资料被收集、加工、存储、交易的目的和方向,定期要求数据保存着对个人资料进行更新,必要时要求对个人资料进行删除等等。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行业自律,都是一种公共保护机制,都是靠外部力量进行规范,只有消费者自身提高防范意识,提高防范水平,才能安全有效的从根本上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犯。
(五)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把世界联成了一个整体,国际交流与合作也日益紧密和频繁,但是,在国际间各主体的交往中,对隐私权的侵犯和犯罪也是有发生,通过网络侵害隐私权的事件也屡见不鲜。而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侵权具有无地域性和跨国性的特点,一旦被侵权,其后所涉及的取证及管辖在国与国之间就有可能发生冲突,这是世界各国都应该面对的。因此,我们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本着互利互惠共赢的原则,制定统一的国际间打击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标准,采取统一行动,才能最终有效控制隐私侵权行为的发生。
总之,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尊重人格尊严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是人本主义的基本体现,是对人最起码的尊重,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要求。因此,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完善隐私权立法,不仅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思想内涵的要求。也只有在人们的隐私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的情况下,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更受尊重,才能使人们的人格得到健康的发展,才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繁荣稳定,才能逐步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也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3、杨立新、袁石雪:《论人格请求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4、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2期。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6、李秀芬:《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7、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冯娜:《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9、向玲:《网络中个人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载《蒙古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10、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1、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12、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出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