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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理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扶风法院 孙杰  发布时间:2014-03-13 17:03:26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其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从传统的“厌讼”、“息讼”转变为把“打官司”作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器。当事人可以为了一元钱纠纷持续打官司,如山西某教师在北京一书店买书后发现缺页去换,并要求赔偿1元交通费被拒绝后提起诉讼, 历时 1 年多;也可以为了讨一个说法而奔波于家与司法机关之间,如《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诉讼数目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 面对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如何快速而又不失公正性的处理民事纠纷成为了一大议题,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种种难题。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 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 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大背景下, 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在我国各地基层法院应运而生。一些法院在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操作不当而夭折,一些法院则能够正确运用,合理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现状和维护当事人权利有着双重功效。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所谓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专门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一般而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的额比较小的经济案件。小额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的诉讼程序。在价值上追求低成本和高效率,诉讼中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一方面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大众化服务。

  (二)通过对概念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的共同特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给付金钱债权债务纠纷,其适用范围单纯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只能由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该条款又从三个方面限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一是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必须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必须是一审案件。

  2、小额诉讼程序简便、灵活,具有高效率和低成本的价值追求。小额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而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从而实现“快审、快判、快结”的程序价值,有利于当事人走向法院、接近司法,进而实现“接近正义”的价值目标,获得司法救济,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价值追求。

3、小额诉讼程序是并列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种诉讼程序,有别于非诉督促程序。由法官主持审判,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小额诉讼程序对一些简单案子或者当事人双方意见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审限短、审理方式灵活多样。

   4、实行一审终审制。目前在世界一些国家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上诉,这是因为小额案件争议不大,在程序选择之前已经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对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有所明确,如果允许当事人上诉则与小额诉讼的节约司法资源和快速高效的价值理念相悖而驰。

  二、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一)立法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民诉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何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了进一步界定,但仍然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原则性规定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至于有少数基层法院( 包括其派出法庭) 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本不加区别地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官既审理简易案件,又审理普通案件,还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此造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混乱,而且也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难以发挥诉讼的最佳效益。小额诉讼程序效果的发挥离不开其他制度的配合。例如,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为人们所诟病的老大难问题,执行问题难以很好的解决,小额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很难实现,很多情况下,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给付之诉,最终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三)小额诉讼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部分法官受其职业理念与习惯支配,在具体操作中使小额诉讼程序由简变繁,该程序的立法初衷丧失殆尽;另一方面,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中司法监督机制薄弱,部分法官为了追求高效率而不注重查明案情,或者轻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而迳行裁判,小额诉讼程序在解决纠纷中的效用大打折扣,由此引发反复的申诉或者上访。此外,近年来连接发生的涉及法官形象的案件,使得社会普遍缺乏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小额诉讼的随意性为法官的枉法裁判大开方便之门,同时将进一步加剧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虽说正义之中已蕴含了一定程度的效率要求,但对效率的过分追求会导致正义的实现缺乏必要的保障。小额诉讼程序中程序极度简化,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的程序几乎无太大差别,如此简化的程序能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值得怀疑。

  (四)过高的司法成本会使人们远离司法,与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符;而过低的司法成本会使人们动辄将纠纷诉诸司法解决而轻易放弃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努力,引发滥讼的风险,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在笔者所在的乡镇法庭,有很多当事人为了一些不是纠纷的纠纷而找到法庭,并要求立案处理,在笔者看来,这些所谓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村组干部或者共同的熟人很好的解决。

  (五)小额诉讼程序一旦经当事人选择并认可后,法官会及时进行处理,但是在中途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反悔或者结案后又反复上诉、申诉的情况,这完全与小额诉讼的理念背道而驰,而一些法院禁止上诉的规定,更加激化了群众与法官的矛盾。正因为如此,一些法院认为小额诉讼风险过高,还不如直接运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因此在适用了一段时间的小额诉讼程序后予以取消。

  三、合理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

  (一)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小额给付之诉的案件,但标的额不应完全限制在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笔者所在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1.1万元,符合了本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这一规定。但笔者认为,对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又无争议且标的额超过30%,经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性质上都是金钱纠纷,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 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下列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借贷、买卖、租赁纠纷案件;(2)欠款数额明确的信用卡纠纷案件;(3)拖欠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4)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5)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9)其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注重诉讼整个过程的调解。小额诉讼一般应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但更应倾向于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笔者所在法院,在正式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后2月内,就已经成功应用该程序处理了11起案件,目前无一例上诉或申诉,其中在一起饲料款拖欠纠纷中,法官更是发挥了调解优势,使原本几年都催要无果的饲料款仅用5天就顺利结清,取得了满意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三)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并简化审理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应以当事人自愿行使程序选择权为原则,对超过法定标的额,如果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以法官建议或者主动适用为例外。注重庭审前的准备与沟通。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时,就应当同时将言辞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宣传,在立案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当事人举证须知,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有关证据到庭。期限届满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简化小额诉讼的庭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必拘泥于一般的审理模式,可以在一种轻松的氛围中进行。

  (四)立案时,严格审查起诉案由,从源头上禁止由高效率解决纠纷而导致的滥诉发生。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是高效快捷,在极短的时间内化解了纠纷,一些群众看到了实惠,而不管何种事由均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给法官办案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想要做到大事小事齐抓共管是不可能的。西方一些国家对每一位当事人每年的起诉次数做出了明确限制。笔者认为,在我国只要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把审查关,就可以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而不应千篇一律的对当事人年起诉次数做出限制。

  (五)完善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制度。小额案件仅是说其诉讼标的额比较低而已,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一定就是简单案件,当然也就存在着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发生错误的可能。虽说在进行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时,双方当事人签写了确认书,并对自己的有关权利作出放弃,但是并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其上诉或者申诉的理由,若以此为由剥夺了当事人救济权利,则从根本上抹杀了法律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该以采取一审终审制为原则,对一些确实存在错误的案件,赋予其上诉或者申诉的权利。虽说小额诉讼更注重效率,但不应该以此牺牲了追求公正性的司法愿望,如果当事人对经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的案件不服,经审查后,如果符合上诉条件的,可以准许上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当事人故意滥诉的情况,坚决予以驳回。

                         结 语

  在当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远未成熟的制度,从国外的实践以及国内的试点情况来看,该制度的效果不尽理想,并且面临难以保障诉讼正义、法官随意性过大、易引发滥讼风险等难题。小额诉讼程序与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需要不断的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以及我国司法的自己探索,相信随着我国法律进程的不断迈进、法律制度的日益成熟,小额诉讼程序会很快在审判实务中娴熟应用!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2、夏梓耀: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第27卷第1期,2012 年1月。

  3、肖建华 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载《中国知网》,2012年6月。

  4、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 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载《现代法学》2012年9月第5期。

  5、伍江林:《浅谈小额诉讼在派出法庭适用的优势与不足》,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18日。
责任编辑: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