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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守法的宏观与微观链接
作者:乾县法院 陈丹红  发布时间:2015-04-29 16:04:01 打印 字号: | |
  2014年10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同志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起草情况作说明时指出:“党的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到2020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贯彻落实这些部署和要求,关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顶层设计,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 依法治国已经上升到国家的施政方略,方略要得到完美的落实,则法律的适用者公民守法就是绕不开的课题。

  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之死描述了一个公民的一心要服从法律的故事,给我们树立了一个良好的守法典范。阿德勒曾作此描述:“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在遵循正义的法律的时候,他是自愿地这样做的。他自由的选择与法律的选择相一致的行为,因为,法律要求他做的事情是他愿意去做的事情,这是基于他自己的认识——他认为正义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他是因为该法律的正义而响应法律对他具有的权威性,并不是因为该法律的强制力量和惩罚威胁而被迫地去遵循法律”[1]。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不容亵渎,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因此,法律在社会被遵守,有其必然性,然而,公民为什么守法却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其某一合乎具体法律的行为,也并非如各家理论所讲的基于某一条件的具备而产生的有意识的行为,国家法律对于公民整体的宏观作用在与每一个公民的行为相链接时,其链条又是什么样的,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加以仔细考量的。

  一、宏观上对于公民守法理由的几种观点

  (一)社会契约论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旨在描述国家和法律产生的一种理论,当提及公民守法的理由时,学者们视之为一种契约上的“理所应当”,即“信守你的协议或遵守诺言”[2]作为社会契约一方的公民基于自愿而产生了国家与法律,并让渡自己部分的权利,因此,就应当按照契约的规定去遵守法律,以维护现有的秩序。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描述的那样“要寻找一种结合,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向以往像以往一样地自由。”[3]这种由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转变即为订立社会契约的最初目的,同时也为公民遵守法律提供了当然的理由。所以,为了自己的权利以及财富得到最好的保护公民必须让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同时遵守契约的产物——法律。

  然而,这种顺理成章的解释并非是无懈可击的,作为一种先验的理论和难以证实的构想,社会契约论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在坚持社会契约是一种历史事实时,就很容易使法律起源于一种虚伪的事实性和明确性”[4]难于确认和证实使得社会契约论最终只能定位于一种理论假设,且在实践中公民并非通过可视的形式参与契约的订立或做出可知承诺。即使是选举也不能完全表现出个体的差异性。

  (二)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法学派将公民守法的原因归结为人们的一种趋利避害心理,如边沁认为功利主义:“是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5]将此实用于公民守法问题的研究便会得出这样一种结论:人们之所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其原因在于,这样可以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好处,至少更少的坏处。“只有我们服从法律,才能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6]就如同花粉引蝶一样,更多的花粉会引导更多蝴蝶,人们天生有追求幸福的本性。

  这种理论在为人们提供守法的合理原因的同时也为更多人的违法找到了借口,因为合法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与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孰重孰轻在每个人的心中有不同的权衡。因此这种理论也同样得到了驳斥“第一种批评是:功利主义者误解了人们的权衡,不同行为结果的全部意图,人们权衡不同结果的意图并不单纯是为了在服从与不服从之间作出选择。第二种批评:功利主义的方法论未能真正全面地把握人们守法的责任感。第三种批评是功利主义过于忽略其他因素,简单的结果主义守法理论常常不足于使服从成为一个道德要求。”[7]

  (三)暴力威慑论

  法理学对于法律的特征的描述中“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总是放在最后一条出现,正如司法女神的剑总是放在不为人注意的位置,但其力度却丝毫不因此而减弱。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着眼于两个方面,即精神上的威慑与身体上的约束与惩戒。基于此分析主义法学派便总结出了:惧怕国家的暴力才是公民守法的理由。“命令或是义务,是以制裁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作为强制实施的条件。”[8]“法律…,它规定一种强制行为,对不履行义务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如果我们忽视这一因素,我们就不能将法律秩序同其他社会秩序区分开来。”[9]

暴力威慑论与前面所阐述的功利主义法学派都抓住了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心理——为了避免国家的制裁,以求维护好自己的利益是暴力威慑论的观点,而守法行为相对于违法行为能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好处则属于功利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区别仅在于守法的被动与主动。

同其他理论一样,暴力威慑论也有可批驳之处。“单凭暴力迫使人们遵守法律未免会给人以赤裸的暴力形象”。[10]况且,实践中单凭暴力法律也未必能得到人们遵守,故事《安体戈涅》中,安体戈涅因为现实的法律违背了人们心目中“神”的意志,虽然有极刑摆在面前,还是顺从了人的天性,选择违抗法律。另一方面,当法律单凭暴力强使人服从,只会令人们在头脑中将法律与暴力相联系这种守法便是非正义的。

  (四)法律正当论

  法律正当论认为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是公民守法的主要原因,一项好的法律要得到公民的普遍遵守,其首先应以其合法的形式以及合法的内容赢得公民的信赖,而后守法也便成为了自然之事。“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仰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11]也就是说,法律是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遵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并且与社会所认同的价值或者道德不相违背时,公民的守法便成为了其道义上应尽的义务。法律正当论是以正当性理论为理论基础的。“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12]法律也不例外,要想实现对于人们的统治,它必须做到以其自身的合法性作为公民对其服从的正当性基础。法律正当论在学理上被归纳为两种范式:“其一、是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传统;其二、是社会学的解释传统。”[13]两种模式是以不同的侧重寻找法律存在的正当理由,以及公民守法的基础。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各学派在宏观上的分析已经甚为详尽,正如,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人们在通常情况下服从法律,同时偶尔的不服从法律是一个心理问题很多因素有助于服从法律:认为法律代表公正和要求的观念、遵从的习惯,对制裁的畏惧、希望被看作是守法的人和希望受到很好的尊重……。”[14]但是对于某一个体公民而言守法在其头脑中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是否每一个人在日常行事中,都会谨记法条中的规定,并时时以之律己,事实并非如此。

  二、微观上将人们的守法意识与守法行为间的关联加以剖析

  (一)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

  被誉为精神分析之父弗洛伊德在其著作《精神分析引论》中提到“人的日常生活的行为大多为无意识的,人的有意识的精神生活只是我们精神生活很小的一部分。任何有意识和能够意识的东西,就像浮出水面的冰山的一端而冰山的大部分(无意识),是在水下隐而不见的”。[15]这一理论对于理解人们的日常行为大为有益,同时我们也可将这一理论引入人们的守法意识与守法行为的关系之中,作为一个文明社会的公民,守法意识是每一个都必须具有的,然而人们的合法行为中大部分却并非是基于此而产生的,并非每个人在作出一个行为之前都会对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作一番比较与思量。人们的守法行为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无意识的、常习性的符合法律要求的举动。

  当问及人们为什么要守法时,答案是多种多样的,正如前文论述所阐释公民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为什么会合乎法律的要求,给予我们近乎完美的理由,但是这些似乎只是个人的欲望与法的要求相抵触时才会被纳入人们的考虑的范畴之内,而当人们在为一些日常的合法行为时,却是无意识的不自觉的符合了法律的。例如:当某个人在买卖日常用品时不会刻意的想自己的行为要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必须作到公示、公信。这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人们不会在主观上时时地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立法的初衷也并非是要人们过着如此疲惫的生活 。

  在多数情况下,个人的选择与法律的要求是一致的,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的禁止或者命令会与个人的欲望相互矛盾,无论这种矛盾的产生是缘于二者中哪方的原因,由于保持法的威严性需要,个人必须抑制自己的欲望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弗洛伊德认为在人的本能动力中,人的进攻性占有核心的位置,人们通常可以自觉的压制自己的进攻性和破坏性,当人们无法做到自我抑制时,便有了违法犯罪的产生。法以其强制力来限制人的这种进攻性和破坏性但是这种威慑力,首先是建立在法律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和强有力的道德支持的基础之上,否则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将仅仅是由于慑于法律的“报复”的后果,当人们因畏惧法律而过着胆战心惊的生活,每天都要小心度日时,这种法律也即将走向尽头。

  (二)法律怎样取得人们的信赖

  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会是合理的,才能既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又能使人充分发挥人的自我控制力?

在现代社会,民主已成为被人所广泛接纳的制度,这使得人民能够享有国家的立法权,但是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享有并非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是通过能够取信与于自己的代议机关行使的,在我国代议机关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一个和谐社会当然应该有一个上传下达和下情上达的沟通机制使每个公民的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从而为制定和修改法律奠定群众基础。”[16]在代议机关代替人民行使的这些权力中,立法权是其中最显眼的权力之一,人民的代表自然应当代表人民表达意愿。只有立法合民意,同道德要求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才有了存在的基础和人们服从的前提。

  有人认为,只要立法体制健全了,法律体系完善了,就万事大吉了,殊不知法的适用,即司法与执法在法的运行体系中起的作用也是非同一般的,建国以来我国的立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司法和执法系统内部、部门之间的协作的进步速度却是相对较为落后的。我们每个人都懂得的一个道理:立法就好比一份图纸,而法的适用就如同仿图纸搭建房屋,而公民的守法则是房屋搭建后居住人所感觉到的舒适程度。再好的图纸如果没有好的材料与施工,居住者的感觉也不会是舒服的。我国明代,建立初期汲取前人的教训,立禁止内仕干政牌匾于朝堂之上,以警众人。然而,宦臣当道却未能因此而避免,这便是法律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所留给我们的启示 。

  可见,法律不但要注重立同时也要注重适用。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信赖,进而被普遍遵守。

  (三)好的法律与坏的法律对公民的作用机理

  时常困扰我们的一个问题是:无论好的法律还是坏的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得到人们的遵守,那么二者作用的机理是否完全一致呢?这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问题,好的法律和坏的法律对于控制人们意识和行为的程式如何呢?(注:笔者提到的法可以控制人们的意识与通论所讲的法律仅能控制人们的行为,是分析的角度不同,并非本质上的差异。)

  一个平常百姓有时并不知道自己的国家究竟有哪些法律,也很少能够了解那些高高在上的法律除了“管人”以外还与自己有什么关系。但是,违法犯罪还是少有发现,甚至有些人只字不识,未闻得法律为何物,却也一生未触犯过法律.那么是什么使得这些人的行为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呢?通说认为是人们的道德观指引着人们为“善”而不为“恶”。而为“善”也正是法律的要求及其目的所在,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是好的法律符合了人们的行为更为确切,也只有做到这一点法律才能做到定纷止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

  正是因为好的法律符合了人们的习惯以及人们基本的道德理念才可以使人们自愿地去遵守,当守法已成为人们的习惯时,人们的合法行为的作出也便逐步成为无意识的举动了,而当人们的不合理欲求违背了法的意思时,便会使其内心产生罪恶感,也即弗洛伊德所阐述的“超我和顺从的自我之间的紧张”。但是由于守法已成为人们的习惯,此时人们就会形成警觉抑制自己不合法的要求,最终不合法的欲望会被消灭在萌芽状态。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理想的好的法律的作用机理是一种顺从的自我守法意识形成之后的产生无意识守法行为的过程。只有顺应了社会关于正义和公平的观念,公民的守法才会成为一种自然的需要。

  坏的法律即不符合人们道德观念及正义理念甚至与之相悖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常会要求人们作出有违其意志行为,对于这样的法律的遵守,人们并非是出于自愿,更不是出于习惯的无意识守法心理,但是在没有充足的理由违背它之前,人们还是选择遵守,毕竟“服从坏的法律并主张通过合法的促径对其加以修改要比不服从法律好一些。”[17]

  一项坏的法律向人们索要服从的行为其方法无异于:首先作用于人们的意识,使其产生服从心理,当个人的欲望与之相悖时,由于惧怕法的制裁或是对于法律的膜拜心理的作用使得个人不得不压抑自己的欲望,并违背本意的作出合乎该法的要求的行为,这种压抑时常发生时,最终会导致人们的反抗。

  从以上推演可以看出,坏的法律首先要为人所知,人们为了不触犯法律必须得时时压抑自己正当的欲望,以满足法律的要求,但正如奥古斯丁所认为的:“内在的存在与其说是一块宁静的合理的领域,不如说是一块各种感情和各种意志冲动的战场。内在的存在是各种非理性的冲动、罪过和对拯救之渴望的场所。”[18]若人们顺从法律的思想与个人的欲望时时冲突,其结果必然是个人人格的扭曲,同时也最终会导致犯罪的产生,人们触犯法律导致违法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同时也是犯罪学、法学以及人类学等各个领域所共同关注和欲解决的。然而,法的好与坏确实关系着其最终的结果。只有法“服从”人民,人民才会服从法律。

  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一项好的法律是先满足人对于法的要求的标准而后作用于社会,使得每个人形成守法的习惯,从而自觉地压抑自身不合理的欲求,以形成有意识的守法行为,进而转化为无意识的守法,而坏的法律则是迫使人们不断自我压抑以形成“警觉”的生活,当这种压抑达到一定程度时,便形成了自我不可控的犯罪。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创新公众参与立法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19]

  三、结语

  公民的内在守法意识的转变,对于公民守法问题的讨论是极为有意义的。不但可以引导宏观上对公民守法问题的研究,而且,对于实践中公民守法工作的开展也可以起促进作用,但是,无论从宏观还是从微观讲法律与公民都需要相互“顺从”,单方面的不违背,并不能收到理想的守法效果。在要求公民遵守法律的同时,法律自身也要实现自我的完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目前法治工作基本格局出发,对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行了论述和部署。在我们共产党人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的今天,讨论这些犹未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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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3][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 .刘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4][英]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15][挪]G希尔贝克•N•伊耶.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M].童世俊、郁振华、刘进.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2000.

  [16] Http://www.china.com.cn.

  [17][美]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18][挪]G希尔贝克、N•伊耶著.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M].童世俊、郁振华、刘进.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2000.

  [19]2014年10月28日习近平关于《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决定》的说明。
责任编辑:吴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