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审判工作这几年来,每审结一起案件我都会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认真思考,总结经验教训,用于指导以后的办案实践。通过对我近期所办理的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回顾和思考,我得出了以下结论: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虽然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还应当全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案件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调解,以全面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5年1月12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各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系潘某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采用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所购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李某某的妻子、女儿及岳母四人诉至法院,请求潘某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车辆停运损失费等损失合计73.64万元。
案件送到我手中后,通过初步了解案卷材料,发现这是一起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双方损失都较大,我就想一定要全面客观地搜集证据,公平合理快速处理本案纠纷,不但切实维护本案受害人的权益,又要保证另一死者家属的利益不受损害。所以第二天我便到李某某的住所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其近亲属情况,以免有遗漏的权利请求人;前往交管部门调查了解赔偿义务人已垫付费用的情况,避免重复请求。
经调查,李某某的父母已经去世,其近亲属还有妻子及两名女儿,我便详细向李某某的岳母释明李某某在法律上对其没有赡养义务等规定,其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李某某的岳母最终自愿撤回了起诉;另查明,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已向受害方垫付了2.4万余元丧葬费,经向受害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自愿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该笔费用。
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方11.2万元,因投保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限内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20%的赔偿责任即10万元,潘某某表示自愿赔偿剩余的损失即20.76万元。虽然潘某某对某保险公司的调解意见予以认可,但我认为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潘某某同意而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进而损害潘某某或者另一死者家属的利益,所以我便让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调解意见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也不能说明扣减的相关法律依据,只是称按照惯例应当扣除20%的赔偿责任。故此,我明确告知某保险公司其公司扣减20%的赔偿责任法院不能确认。后经再次调解,潘某某表示鉴于其在同一保险期限内已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其自愿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5%的赔偿责任即2.5万元,剩余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最终,双方达成了由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58.7万元,潘某某向受害人赔偿13.26万元,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返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4万余元的调解协议。
本案中,虽然潘某某开始的时候对某保险公司扣除20%的赔偿责任的调解意见予以认可,但是他认可可能是出于不懂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如果法院对该协议进行确定,虽然本案受害方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没有变化,但是必然会间接影响另一死者家属获得赔偿的权益。而通过严格审查证据,紧扣相关法律规定,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案的顺利调解不但使得受害人的损失尽快得到了填补,也使得潘某某的保险利益得到充分维护,并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得到返还,便于该基金救助更多的受害人,对案外人也起到了一定的价值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