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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作者:华县法院 张峰  发布时间:2016-04-07 09:00:44 打印 字号: | |
  摘 要:时效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因不重视诉讼时效制度,或片面理解诉讼时效内涵,特别是歪曲诉讼时效制度,并导致不正确行为的发生,冲击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  不足与完善

  一、时效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的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有以下特点:(1)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2)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胜诉权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请求的支持。(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表现为它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一旦制定并加以颁布,不管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如何,都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加以改变;(4)诉讼时效的普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适用上的普遍性,对一切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皆适用;二是客体适用上的普遍性,一切民事权利皆可适用。

  二、适用时效制度应注意的事项

  从上述诉讼时效内涵与特点可以看出:它追求的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公平,而非实质上的公平。将法律上的公平与实质上的公平完全统一起来,就必须重视时效在维护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增强权利意识,依法办事,依法维权。

  首先,明确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2年、20年之外,其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例如《专利法》第62条、《产品质量法》第45条,分别规定了2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3年;《合同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为4年等等。

其次,正确理解时效制度。由于中国立法方面的原因以及人们理解上的差异,导致权利人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正确理解时效制度的内涵,是充分利用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

  再次,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表明: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导致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将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可见,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就是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日积月累的、互为因果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问题,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总之,在现实社会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地掌握诉讼时效制度对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种规定过于笼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诉争,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大致可以涵盖以下情形。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2、附明确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3、附明确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4、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也不能准确推定的,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除此之外,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6、对持续性、连续性侵权行为,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受害者亦有权在权利确定时提前主张权利。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人身受到伤害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具体明确的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四、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凡权利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或不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以下后果:

  第一,法律上推定权利人自愿放弃胜诉的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既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诉讼,法律就推定权利人不愿意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

  第二,权利人胜诉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虽然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会受理,但法院在审查发现无延长事由后,法院最终会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自然权利的产生。时效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而是成为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即自然权利。权利人的权利能否最终实现,完全取决于义务人是否愿意履行。如果义务人不愿意履行,权利人就永远丧失实现权利的机会,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差”的哑巴亏。

  五、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来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有取得时效之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急需改进和完善。

  (一)诉讼时效中止和延长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有与权利人无关的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法律为保护权利人而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由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时效中止和延长是两个可引起不同法律后果的范畴,二者的不同决定了法律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否则,就易引起使用上的混乱。因此,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二者的概念和种类。

“特殊情况”应属于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在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中,还应将法律上所谓不可抗力和客观障碍排除在外。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不足与完善。

  1、如何重新计算时效期间法律规定不明确。

  因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在时效方面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已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二是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对于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法律并无规定。理论上有两种认识:一是起始时间为提起诉讼之时;二是起始时间为裁决生效之日。依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现状来看,起始时间为裁决生效之日应较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因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从裁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同时明确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诉讼不合法被法院驳回的,不构成诉讼,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

  2、法律对提起诉讼的范围界定不清。

  如何理解提起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历来存有争议,狭义说认为因法律明确规定,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断,而当事人提起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仅存在于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故提起诉讼应理解为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种。广义说认为提起诉讼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应包括提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以及向有关机构或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笔者认为:依目的性扩张解释,广义说更符合立法宗旨,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采纳广义说。
责任编辑:袁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