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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浅析
作者:省法院民三庭 张小燕 贺小丽 同惠会  发布时间:2016-12-15 09:29:07 打印 字号: | |

司法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重要的一部分,七十年代前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排除,直至七十年代英美等国才开始逐渐承认了协议管辖的效力。1955年穆勒公司诉美洲航运公司案(Wm. H. Muller & Co. v. Swedish American Line Ltd.)是对协议选择法院禁止的明确突破。 

随后一系列的国际公约都体现出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这一制度功能和价值的广泛认可,例如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64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以及欧盟1999年通过的《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例》等。 

协议管辖按其功能可以分为排他性的(exclusive)与非排他性的(non-exclusive)两类。排他性协议管辖兼具授权与排他双重功能,授予约定法院以管辖权的同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作为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相对的一种协议管辖,具有授权功能,但这种授权不具有唯一性,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基础上授予多个法院皆享有管辖权,最后管辖权的确定还需根据其他限制条件判定。鉴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这种特有价值,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特别增设了第22条,将公约的适用范围由仅限于排他性管辖协议扩大到非排他性管辖协议,虽然只限于执行便利且需要互惠声明,但已足以说明国际社会对非排他性管辖的认可。

目前国际社会,公约或国内法规中多以对协议管辖中的排他性协议管辖进行明文规定,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有权管辖任何已经或可能发生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则该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

而对非排他性管辖的规定多见于格式条款中,尤以银行、证券、保险格式条款居多,如国际掉期与衍生品协会(ISDA)的标准主协议(standard Master Agreement2007年版的格式合同第13条:“服从英国法院或者纽约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同时明确“该规定不妨碍在其他法院起诉”。

非排他性管辖条款出现在条约或专项法规的立法原意之一是为了防止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均衡,保护合同签订弱势方。有些法规甚至特别明示在某类合同中有效的协议管辖只能是非排他性管辖条款,如欧盟《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而订立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保留在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其他任何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又如2012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通过了《关于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第1215号法律》。[1]其序言中规定“在保险、消费和雇佣合同中,管辖权规则应保护弱方,应比普通规则更倾向弱方利益”。[2]在具体管辖规则部分,其第151923条分别规定,上述三类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允许弱者在法定的连接点之外提起诉讼时,方始有效。换言之,管辖协议必须是非排他性的,否则无效。[3]

我国对协议管辖的规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我国认可协议管辖的效力,但并未对协议管辖进行分类规定,尤其对非排他性管辖这一类型未明确提及,这也就造成了在实务中对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的不同判定2000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拟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规定:“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 [4] 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约定“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必须具体、唯一”。[5]

但就近些年的实务审判来看,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已经得到我国不同层级法院的认可。黄艺明、苏月弟、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1)民四终字第32号)[6]:“当事人在《备忘录》第17.2条约定“本备忘录各方于此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在《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由于当事人明确约定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系非专属性或非排他性的管辖权,并未排除其他法院(包括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如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康正(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终54号:“鉴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香港法院享有的是“非排他性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并无不当”。[7]

由上可见,排他性与非排他性协议管辖各有其制度价值,但都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于此等意思自治,国际通行做法是在尊重的基础上加以限制,如对排他性管辖往往会在“实际联系”要求的基础上结合保护弱势方原则以及不利于文件起草人原则进行解释判定。而对非排他性管辖有效性的认定须结合以下限制判定:须以书面形式,可约定事项,不违反专属管辖,不降低强制性标准等,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以期达到合意真实的,合同签订自由的目的。

    相比较于排他性管辖,虽然非排他性管辖授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权利,是对排他性管辖的一种补充,但当事人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非排他性的管辖承诺也一样不得任意推翻。

 注释:

    1、RegulationEUNo. 1215 /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012] OJL 351 /1.

     2、见《序言》之鉴于部分之第(18 和(19 项。

    3、张利民: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探析,《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4、第四十七条【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5、http://wenku.baidu.com/link?url=36q2RmywZ38DmJf5uPGHRegPsoBkDyb_SAyjxre6Koy0eJnB__wXO7tvTpeLeqmmKrWcSUl2u3qSYvs2tKqKpLMEEB-vsYGxf_9vemkss3_.

    6、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02ab950-b647-11e3-84e9-5cf3fc0c2c18&KeyWord=%E9%9D%9E%E6%8E%92%E4%BB%96%E6%80%A7%E7%AE%A1%E8%BE%96.

    7、《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康正(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54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401300f-16ec-4629-9d46-c758ba10e30d&KeyWord=%E9%9D%9E%E6%8E%92%E4%BB%96%E6%80%A7%E7%AE%A1%E8%BE%96.

 

责任编辑:碧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