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135条进一步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据此,短信、微信、QQ等等都是可以的,后面两种我们管它们叫即时通讯工具。司法公正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一样重要,只要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程序公正,在办案过程中,正确使用微信、短信处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事半功倍。
11月2日,我受理了32件民事案件,接到案子后,我没有采取传统的送达方式,先是短信通知开庭时间,微信送达诉状副本,双方当事人到庭,能够调解解决,我都解决了,不能解决,我就给各方当事人留够充足的举证期限顺延开庭时间,送达开庭传票。比如,刚处理的刘某某诉郑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首先采用短信通知原被告到庭时间,其次建议原被告添加法官工作微信,添加成功后,核对身份确认原被告身份后,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通过微信拍照送达后,原被告均回复收到开庭。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其本人居住地在江苏,被告书面委托其弟郑某乙全权代理。当事人到庭后,我了解到案情不是很复杂。就是原告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相互侮辱对方,相互对骂,并未大范围扩散,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删除其朋友圈涉及谩骂原告刘某某的信息,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在江苏南通,受诉法院在南通法院,并口头提出要起诉原告侵权。如果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将移送江苏南通,让原告去江苏应诉。被告也要提起名誉权之诉,受诉法院是本院。这样让双方当事人不仅感到诉讼之累,更多的浪费了司法资源。考虑到具体案情,我用了两个小时,通过微信视频与被告联系,促使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代理人郑某乙使用其手机当庭登录被告郑某某微信,在审判人员监督下由原告刘某某删除被告郑某甲微信朋友圈不利于原告刘某某的所有信息;二、让被告代理人郑某乙在审判人员监督下删除原告刘某某手机微信朋友圈中不利于被告郑某甲的所有信息。三、通过审判人员手机微信与被告郑某甲视频,在审判人员监督下,刘某某与郑某甲通过视频相互谅解。四、被告郑某甲放弃对原告刘某某的侵权之诉。五、原告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撤回起诉。
达成协议后,我让被告代理人郑某乙登录了被告郑某某微信,把被告郑某甲朋友圈所有涉及原告刘某某的内容删除,同时,原告刘某某微信朋友圈涉及被告的内容也在我们的监督下删除了。最后,我用我的微信视频联系被告郑某甲,让原被告在电话里相互道歉,相互谅解。最后原告撤回起诉,全案结束。
截止11月10日,我受理的32件案件,实际用了5天时间已经调解、撤诉结案7件。通过短信、微信送达程序性文书,我传唤的当事人到庭率达到100%.
当然,不是所有民事案件都使用短信、微信送达。《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简单的一句话,我们可以解读出两个重要信息来:
其一,凡是电子送达,必须经由受送达人同意。如果受送达人不同意,对不起,你不可以径行图省事进行电子送达,而必须的采用传统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白纸黑字将文书给我送来。
其二,能够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只能是程序性文书,而不能牵涉受送达人的实体权益。因此,不是什么文书都可以电子送达的,最重要的那部分,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