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法院网讯 日前,洛川法院对一起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变更,在原赔偿基础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840元,并由被告贺某承担鉴定费1120元。
2017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贺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县解放路电信十字处时,与左转弯驶出的原告雷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贺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某1.9万元,并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贺某责任,协议当日被告即兑付赔偿款。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雷某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后原告雷某诉请法院,主张变更调解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认识,造成与原告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故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条款之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