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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还要再支付违约赔偿金吗?
作者:西安市未央区法院 畅筱婧  发布时间:2019-09-25 09:21:31 打印 字号: | |

陕西法院网讯   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与所在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在其离职后,原公司还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当他注册了与原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后,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呢?近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原告王某之前系被告西安某仪器公司员工,辞职后在山东注册了自己的仪器公司开展业务。2016年4月,被告西安某仪器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支付其违约金140万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裁决原告王某一次性向西安某仪器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余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未央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充分听取了诉辩双方的意见。被告西安某仪器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均约定,原告王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和其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企业,不得到竞争单位就职。在原告王某辞职后,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王某却违反双方约定,开办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山东某仪器公司,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王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有涉及竞业限制的条款,但被告并未对此作出特别说明,仅单方面为其设定义务,双方并未约定任何违约金条款,而且公司每月支付的1500元明显过低且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不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但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均表明,双方实际已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原告王某离职后注册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其已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西安某仪器公司要求原告王某按照薪酬总额4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结合员工保密协议条款,酌定由原告王某依其按月领取的竞业补偿金的2倍,向被告西安某仪器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西安中院依法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碧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