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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出台《关于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问题的指导意见》(附全文)
  发布时间:2020-12-31 16:59:35 打印 字号: | |

为有效解决金融债权催收和金融借款纠纷“送达难”问题,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工作实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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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银保监部门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时,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含电子送达地址),并约定以该送达地址作为债权催收、仲裁或诉讼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

二、金融纠纷当事人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人民法院送达时可以直接适用邮寄送达。

三、约定送达地址确认的当事人既可以包括合同相对方亦可以包括担保人等。

四、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均可作为送达地址,但是当事人对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另行确认送达地址的除外。

五、当事人可以约定送达地址变更通知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未履行变更通知程序的,原送达地址仍然有效。

六、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通知,人民法院按照其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即视为合法送达;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记载的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人民法院收到退回法律文书的时间为送达时间;留置送达的,以法律文书留置于送达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七、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送达,约定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微博号、QQ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八、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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