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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法院:精准司法助力案结事了
作者:长安法院 王曼丽  发布时间:2021-12-14 15:53:17 打印 字号: | |

精准司法,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新要求、新期盼。作为法官,应把司法精准作为自己职业最崇高的使命,这就要求在司法办案中,务必建立起以精准司法为核心、最大化地实现质量与效率平衡的司法理念。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张为华通过对立法意图的分析,准确判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使案件从庭审中的矛盾剑拔弩张,到宣判后次日自觉履行全部案款的戏剧性反转,这一切均得益于法官的精准司法。

被告文某等四人,承担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产品推销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按照销售业绩提成。2021年6月22日,原告公司称被告销售团队业绩不佳,公司亏损停办,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遂向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是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与各被告属于承包雇佣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坚决不同意被告的仲裁请求。双方因自身利益驱使,对法律关系各执己见,法庭争论激烈,言语间夹带相互攻击,多次被法庭当庭训诫,然双方对立情绪十分严重,最终无法调解,张法官决定休庭择日宣告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国家法律允许范围的用工主体,在用工时应当优先选择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虽不排除承揽关系的适用,但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准,且在实际工作关系中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管理性、从属性及工资、场所的供给性等为特征。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双方约定不明,但从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场所及设备、向被告下达指标任务、并向被告发放底薪工资和提成工资、被告作为原告业务部员工每月参与原告考勤等事实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为承包雇佣关系,缺乏事实证据。原告在用工一个月后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应予支持。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可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有关社保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宣判后次日,原告即将全部案款5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给各被告,该案彻底了结。

法官有话说:劳动关系是渗透着国家行政法律政策干预的一种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纯属社会市场调节的雇佣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均同样存在用工关系,但后者或以工作和报酬单一事项维系关系,或以劳动报酬支付、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等计酬方式维系关系,法律关系相对单一简单;而劳动关系是以人身和组织的从属性为主要特征建立的全面的劳动保障关系,法律关系呈现出多层次性、多方位性和法律政策多样性等特点,相对较为复杂。二者犹如单细胞生物与多细胞生物之别。

国家在劳动合同关系推广上并不是采取强制性规定推行的,而是倡导性的,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的安排,因此劳动合同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要载体,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明确作了强制性规定,但在用工形式上,则采取倡导用工主体优先选择劳动合同关系用工,而非其他形式用工;一旦双方确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固定,反之,以其他方式用工当然亦需书面合同固定其意思表示;对那些规避劳动责任,名为其他形式用工,实际具备劳动用工关系特征的,以劳动关系处理。

 
责任编辑:谢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