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楼商铺房,房屋建筑面积14.55平方米,价款为33万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房款。但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嗣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变更设计,并以变更后房屋面积增大等为由,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补交差价,被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一气之下将该房卖给案外人刘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格式合同,属于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属于承诺。因此,被告虽未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以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认为合同未生效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单方改变原告购买时已经建成的房屋的设计,改变房屋面积,又让原告补交房款等行为,属于违约,且在双方争议未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又赌气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属于“一房二卖”。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支付利息、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万元。被告不服上诉后,被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注解: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属于要约方,接受要约的一方为承诺方。只要承诺方在要约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合同即生效,所以,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因房屋结构设计变更、补交房款等问题发生争执后,本应通过协商等方式依法处理,而不应“一房二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房二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规定了惩罚性条款,既对购房者的权利是一种有效的保护,也对不守诚信的一方是一种惩戒。因此,法官提醒,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均应信守承诺,即使发生纠纷,也应依法处理,避免因赌气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悔之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