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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借款人还需承担还款义务吗?
作者:宁强县法院 罗贤玉  发布时间:2022-04-14 16:51:57 打印 字号: | |

摘要:借款的目的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即使具有投资表象,借款人依然还要承担还款义务。

案情:某经济合作社与某茶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约定某经济合作社自愿向某茶业公司入股30万元经营茶叶加工项目,入股期限为1年,以其投入资金比例分红,若当年没有利润可分或可分利润低于8%时,某茶业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其红利,股金风险由某经济合作社承担,并保证其入股的增值保底分红不低于8%。此后,某经济合作社将30万元交付给某茶业公司,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后,某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某茶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茶业公司称双方是投资入股关系,投资未盈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可见某经济合作社投资款项系无论项目盈亏均保证偿还本金,并按期收取固定的利息收益,某经济合作社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事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最终判决某茶业公司向某经济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案件的性质应不受制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是依据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以投资作为表现形式,实质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从行为性质来看,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借款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借款到期,借款人按约定还本付息,具有“保底”属性。从实际履行来看,某经济合作社支付了约定金额,出资完成并未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某茶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还本付息,保证某经济合作社固定的本息收益。因此,某经济合作社与某茶业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投资入股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某茶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