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他人违背诚信原则,将其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给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混乱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案情】
2015年3月,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快手公司)成立,主要从事互联网技术服务,主要产品为“快手”App。2019年2月,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快手、快手加图形注册商标以独家方式授权给北京快手公司。“快手”短视频平台曾获得“百度行业最具价值国民短视频App”等荣誉。2020年8月,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陕西快手企业)成立,从事软件开发、互联网直播服务等业务。北京快手公司认为,陕西快手企业使用“快手”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陕西快手企业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15万元。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快手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陕西快手企业使用的字号与北京快手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陕西快手企业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和公平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遂判决,陕西快手企业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北京快手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攀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企业名称的法律属性。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可用货币评估,并且可依法转让。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可见,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要素组成,其中字号因具有区别性、显著性及一定经济价值而成为四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本案中,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四部分组成,通过长期的经营推广,使得其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快手”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字号。
2.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判定他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考量以下方面:原告请求保护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被告使用的字号是否与原告的相同或近似;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使用在先字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本案中,北京快手公司请求保护的“快手”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陕西快手企业使用的字号与北京快手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北京快手公司与陕西快手企业的许可经营项目多有交叉,业务范围存在一定重合,具有竞争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陕西快手企业成立晚于北京快手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明知北京快手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非但不对包含有“快手”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避让,反倒将其纳入备选,是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获取更多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3.攀附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承担。民法典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陕西快手企业将“快手”作为企业字号主要识别部分,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无法避免与北京快手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混淆,或者让社会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陕西快手企业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考虑到北京快手公司企业字号的声誉和知名度,陕西快手企业的主观过错,以及北京快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了5万元的赔偿数额。
本案案号:(2021)陕01知民初26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