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城固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车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1年6月,被告吴某驾驶未投保的小型面包车在道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使的原告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损失。
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答辩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法官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就赔偿范围而言,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双方责任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同时,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被保险车辆和被保险人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赔付内容。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龚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解读:
1、被保险车辆和被保险人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保险人)实际管理,控制车辆的运行,是事故车辆运行风险的实际引发者,对于该风险所致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本应由驾驶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代替驾驶人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赔偿自己,或者说,驾驶人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2、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时,会面临承担本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每位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该及时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