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回望过往历程,眺望前方征途,我们必须始终赓续红色血脉,用党的奋斗历程和伟大成就鼓舞斗志,指引方向,用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坚定信念、凝聚力量,用党的历史经验和实践创造启迪智慧、砥砺品格、继往开来、开拓前进。”陕甘宁边区时期的人民检察制度是人民检察制度史上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人民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史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人民捍卫革命成果、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治理的光辉历程,是陕甘宁边区时期社会和制度变迁的真实写照,为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经验和借鉴。
一、陕甘宁边区时期的人民检察制度
陕甘宁边区时期的人民检察制度有一个实践探索和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陕甘宁边区政府继承了苏维埃时期人民检察制度的革命传统,建立了人民检察制度。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当时在院长领导下设法庭庭长一人,书记员一人,检察员一人,管理员一人。年底又增加推事一人。1937年8月——1938年底徐世奎(又或徐时奎)担任检察员,1938年12月——1939年3月刘临福(一说为刘福明)继任检察员(见杨永华《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篇P46页)。
1939年4月,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审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明确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权。”关于检察长及检察员的职权分列两条作了规定。关于检察长的职权(第13条)规定:检察长的职权如下:一、执行检察任务;二、指挥并监督检察员之工作;三、处理检察员之一切事务;四、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之进行;五、决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诉。第十四条规定了检察员的职权:检察员之职权如下:一、关于案件之侦查;二、关于案件之裁定;三、关于证据之搜集;四、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五、协助担当自诉;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七、监督判决之执行;八、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1939年4月至1942年期间,陕甘宁边区政府任命了边区首任检察长李木庵(见巩富文主编《陕甘宁边区的人民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1月第一版P32页)。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明确要求:“各县司法处的组织最低限度要有裁判员主持审判实务,检察员负责调查……分别执行司法工作任务。”1941年11月,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其中第14条规定:“司法处设审判员兼检察员一人,书记员一人或二人,看守所长一人,均由县政府决定,呈报民厅及主管部院处备案”。(见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8年印,P281—283页)。1942年之后检察制度一度中断。由以上规定可见,陕甘宁边区时期人民检察制度实行的是与人民法院审检合署的体制。1943年,边区政府总结了六年来政权建设的基本经验,于4月25日公布了《陕甘宁边区纪政总则草案》,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领导”(见杨永华《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P15页)。1945年中共中央西北局在讨论司法工作时肯定了这种司法体制并认为这是过度时期的权宜之计。可见在当时处于战争环境、干部极其缺乏的革命根据地里实行审检合署的司法体制是切合边区实际的。
1944年边区政府副主席李鼎铭先生多次向边区政府提议恢复检察机关,1945年底,边区参议会第二届会议上,与会的推事、审判员也向大会提议恢复检察制度,1946年4月,在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上,林伯渠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必须健全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的干涉。检察机关执行监察人民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之职权”(见杨永华《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P15页)。随后,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健全检察机关,4月28日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闭幕后不久,边区政府便提请边区参议会常驻会批准,恢复设置检察处,并任命马定邦为检察处检察长。5月5日边区政府下达通知“兹经边府第三届参议会常驻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乔松山为高等法院副院长,马定邦为检察长”(见《边区人民法院(高等法院)关于干部任免问题的呈和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命令、批答》陕西档案馆卷宗15—128号),7月23日至8月6日边区召开了首届检察业务研究会。检察长马定邦主持了会议,各分区检察员参加会议,边区高等法院马锡五院长,乔松山副院长到会并讲话。会议总结了过去检察工作的经验,对今后检察工作的范围、组织机构、名称和各种工作制度都进行了讨论和研究。10月份,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下发了《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条例共4章15条。对检察机关办理各类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随即,边区政府发布命令,改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为边区高等检察处,明确了各级检察机关的职权、组织及领导关系,规定高等检察处受边区政府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见2021年《检察日报》——《人民检察制度迈出审检并立第一步——陕甘宁边区政府命令成立陕甘宁边区检察处》)至此人民检察制度迈出了审检并立逐步走向规范化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步。
二、陕甘宁边区时期人民检察工作的探索与实践
回顾这一时期的人民检察工作,主要体现在这一时期的司法档案之中,检察员的工作主要体现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对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以及动员人民群众及机关单位等参与检察工作,从一些司法案例中可见一般。如白兰英盗窃案的侦查与公诉便是由时任延安特别法庭的检察员周景宇向法庭提起公诉的。该案经检察员侦查终结,认为白玉兰(时为中央局前总务处长彭宝山之妻)借常到中央局总务科之际,先后盗窃苏票55元,白票21元,并窃取手点灯一个,牙膏两盒,香皂一块,经会计科查出后函送侦查到案,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凿,白供认不讳,即依法提起公诉。在该案中,检察员不仅行使了侦查职责,而且也行使了公诉之职,同时还代表国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庭判令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在黄克功逼婚枪杀刘茜案中,不仅检察员徐时奎出庭支持公诉,而且侦查机关边区保安处代表王倬超、被告人黄克功所在单位抗日军政大学政治部代表胡耀邦也一同出庭参与了公诉,且判决书上载明的检察机关的代表只有胡耀邦。检察机关卓有成效的工作以及单位、群众团体的代表参与检察工作为案件的公正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又如吴占福杀人抢劫案,经检察机关侦查终结,证据确凿,提起公诉,判决书特别强调“本案经检察员刘临福同志莅庭执行职务”。而在王同江等托枪拐款潜逃案中,表述为,经检察机关边区保安处提起公诉,判决书中则强调“本案经检察机关代表汪孝忠莅庭执行职务”,表明一个时期边区保安处也行使检察机关的职能。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担负检察职能外,保安处也担负了部分公诉职能,这种情况仅限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只有案情重大或政治类案件以及有法律监督必要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才介入履行检察职能。
从《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以及《陕甘宁边区政府命令——健全检察制度的有关决定》等法律法令中可以看出,陕甘宁边区时期的检察职能不仅涵盖了侦查、公诉、监督刑罚的执行以及公益诉讼的职能,而且还包括了对违反宪法行为(包括违反行政法行为)的监督,即法律监督职能,这些检察职能与现行检察机关的职能几乎完全一致,可以说,新中国的检察机关的职能承继了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机关的职能,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和规范的,尤其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与实践成为构建现代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借鉴。
三、陕甘宁边区时期人民检察制度的特点及借鉴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今天我们回顾历史,不是为了从成功中寻求慰藉,更不是为了躺在功劳簿上,为回避今天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寻找借口,而是为了总结历史经验,把握历史规律,增强开拓前进的勇气和力量”。他还强调指出“要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陕甘宁边区时期人民检察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充分体现了边区司法工作艰难曲折的发展历程,尤其是对法学理论的研讨,为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建立、发展、完善、规范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从1943年司法工作检查会议到1945年的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以及1946年的检察业务研讨会。对于司法工作中的争论及批评与自我批评,从思想上澄清了应建立怎么样的司法制度——这就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而不是西方式司法制度。而司法理论的研究(包括检察理论的研究,以朱婴的《论检察制度》为代表)推动了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尤其对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及检察职能走向专业化起到积极的作用。新时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回顾研究陕甘宁边区时期人民检察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希望能对新时代人民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完善和规范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