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8月,王某驾驶货车行驶至316国道某路段,与相向而行的陈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事故发生当日,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交警大队扣留,随后到救援汽修中心修理厂停放。2021年8月,车主通知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定损,2021年9月,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清单,因定损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差距较大,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10月,该车辆开始维修,修理完毕后,车主单方委托第三方价格评估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759元/天,共计54648元。
王某所驾驶的货车所有权人为杨某,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58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4648元,共计105728元,事故责任比例后合计:89333.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在一定期限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合理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需结合单日停运损失和停运天数来确定,原告受损车辆在汽修中心实际停放70天,结合车辆损失程度、处理保险事宜、维修厂维修项目等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期限为43天。
关于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与杨某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对投保人杨某具有约束力;另外,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且被告杨某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签名,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辩解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原告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原告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5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928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0000元外,再支付2492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负担25645.9元;原告负担25103.1元。
【法官提醒】
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主、驾驶人应当积极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修理,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人民法院将对扩大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