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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的亲生孩子能要回来吗?
  发布时间:2023-03-15 10:19:51 打印 字号: | |

1985年在孩子出生几天后,艾某夫妇因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将自己孩子交由乡下李某夫妇寄养。艾某每月向李某夫妇支付数十元抚养费。1988年正月,艾某夫妇又将孩子从李某家接走送至其亲戚郭某家中,让郭某抚养。艾某妻子当时称:让郭某一直抚养孩子,以后不要这个孩子了。之后孩子便一直由郭某抚养,郭某承担着孩子的学费、生活费等。直到孩子初中就读期间,艾某反悔了,前往学校找孩子认亲,孩子拒不相认。之后直至孩子婚后,艾某数次找到孩子和郭某,表明其想认亲的想法,但孩子坚决不再相认。遂艾某一纸诉状将孩子诉至法院,请求孩子履行赡养义务。

郭某某与孩子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案中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88年,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收养只需要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收养关系。所以本案中收养关系成立。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就解除了与原亲生父母之间的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按当时有效的《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公布并施行),根据该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但是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后,事实收养关系不予承认,按照《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所以,如果收养人有收养意愿,必须去相关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收养关系才会成立,才会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只有对等的付出,才有相应的回报。如果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时,又有什么理由去苛求别人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定,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后,收养必须要办理登记。如果不去办理登记,那么原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不会终止。相对应的收养父母与被收养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产生。为避免抚养、赡养矛盾的产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领养手续。 

来源:榆阳法院
责任编辑: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