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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价“靓号”引发纠纷,谁才是它的真正“主人”?
  发布时间:2023-04-12 15:42:06 打印 字号: | |

案件简介

2000年12月,张先生在A公司工作,2012年左右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公司配置办理了尾号为“99999”的手机号码并交付给张先生使用。2013年9月,因手机号码实名制要求,双方在联通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将此手机号码变更为个人用户张先生使用。双方对该号码的使用期限、离职返还、手续变更等均未进行约定。


2019年11月,张先生从公司离职,并将该手机号码以7万多元的价格出让给案外人王先生使用,同时在联通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2021年4月,王先生又将手机号码以15万元出让给赵先生使用,同样在联通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现该手机号码登记客户类型为个人用户,用户名称为赵先生。


张先生原来所在的公司认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该手机号码属于公司固定资产,员工在离职后必须返还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等。被告张先生离职后,未及时将该手机号码返还给公司,却私自将号码处理。现张先生和赵先生拒不返还手机号码,故将上述二人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原告“手机靓号”,并协助办理过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手机号码是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国家拥有手机号码的所有权,通过统一的管理与分配,使手机号码为公众服务。运营商拥有手机号码使用权并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将使用权转移于用户,因此手机号码作为一种具有通信功能的财产权益,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争议的尾号“99999”的手机靓号虽然原由原告A公司使用,但其将该号码交付被告张先生使用并在2013年9月办理了变更手续,张先生离职后将取得使用权的案涉手机号码转让给案外人,后赵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案外人处受让该手机号码使用权并办理了变更手续,赵先生取得案涉手机号码使用权系善意取得,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手机号码并过户至其名下,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承办法官依法作出裁判,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法院
责任编辑: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