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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法院: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赔偿?
  发布时间:2023-09-04 18:22:09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代步工具,然而部分民众交通安全意识有待提高,交通肇事发生以后逃逸行为客观存在,导致索赔时存在较大争议。近日,城固县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案件事实:

2022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前方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倒地受伤后继续向前行驶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髌骨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支出64771.33元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王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王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期间,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66707.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

法官说法:

该案中,何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王某因该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案件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承担责任。1、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何某虽肇事后逃逸,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被告何某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说明并经被告何某签名确认,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本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何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属违法行为,如支持该违法行为获得保险赔偿,将与法律鼓励社会公众遵守交通法规的正面导向相背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来源:城固县法院
责任编辑: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