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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掉房产证上的名字,能逃避债务吗?
  发布时间:2023-10-27 16:52: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李女士与王先生于2001年登记结婚,后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8年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登记所有人为王先生、李女士。2021年7月夫妇二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婚内财产减名,该房屋所有人变更登记为王先生单独所有。

然而早在2020年,债权人张先生以李女士、东莞某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判决东莞某公司应支付张先生货款及利息,李女士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张先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裁定冻结、扣划李女士和某公司存款人民币8万余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张先生认为,法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查封该房产时,不动产部门反馈称李女士已于2021年7月以婚内财产减名的方式将房产转移至王先生名下,导致法院无法对该房产采取措施。李女士无偿或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导致不能以上述财产清偿案涉债务,给其造成损害。李女士的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张先生以李女士为被告、王先生为第三人诉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

据李女士与王先生称,二人在2016年因性格不合分开,案涉房屋是2013年王先生和王先生父母出钱购买的,后在李女士要求下将其名字加到房本中。李女士和王先生分开时,二人商议孩子的抚养权归李女士,案涉房产办理婚内财产减名并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了王先生名下,王先生称自始至终不知道张先生与李女士之间存在债务。


法院审理

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曲江法庭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系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房屋亦享有部分份额。被告与第三人变更案涉房产归属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将案涉房屋登记回被告与第三人二人名下。被告及第三人虽辩称购房款是第三人及其父母出资,且双方已分开生活,但因该辩称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撤销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第三人王先生名下的行为。

二、第三人王先生将案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李女士、王先生二人名下。


法官提醒

近年来,常有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出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无偿处分时债权人的撤销权和有偿行为下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01

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通过法院判决实现撤销权。

02

起诉时应举证证明:第一,对债务人享有有效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不当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并不影响债务的清偿,债权人无权干涉。

03

撤销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实现的法律效果只是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原状,至于债权的清偿,须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04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文中出现的名称均为化名)

来源:雁塔区法院
责任编辑: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