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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发布全省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17 23:08:41 打印 字号: | |

为生动展现全省法院近年来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金融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工作成果,省高院从全省法院2020年至2022年审执结的案件中,组织评选出8件具有代表性,社会反响好,典型性突出的优秀案例。

这些典型案例,既囊括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营业信托纠纷、独立保函纠纷等金融前沿类纠纷,还涉及借款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传统民商事纠纷;涵盖银行、证券、信托等传统金融领域,也触及新兴互联网金融领域;既有对金融机构市场行为的规范,亦有对金融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引导。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理,探索确立了金融领域典型纠纷的审查标准,统一了裁判尺度,发挥了示范判决案件的作用,实现了平行案件的高效、妥善化解,为进一步凝聚金融法治建设共识、规范金融市场运行秩序、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贡献了司法力量。


目  录


案例一  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性”

——吴某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  营业信托之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认定

——柏某某与某信托公司、某银行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例三  独立保函欺诈的有限的必要的审查标准

——某技术公司诉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案例四  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他人签订的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金融机构怠于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应向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某银行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  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借款合同无效

 ——上海某公司与熊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隐瞒遗漏重大利空信息诱导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应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决策具有关联性

——某股份公司与马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八  非银行机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咸阳市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性”

——吴某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6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包括:1.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3.相关临时报告信息披露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误导性陈述。该决定书给予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和罚款,同时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吴某某等515名投资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称,基于对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诉请:1.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投资差额损失42513.1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85.03元,合计42598.13元;2.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并且在年度报告中虚增货币资金,上述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未如实披露资金高达几十亿的规模,发布的涉及疫情防控的临时性公告导致股票价格的剧烈涨跌,可以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不仅实质性的影响投资人的交易决策,而且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确认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并且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个虚假陈述行为的时间情况确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以及基准日。按照推定信赖原则,投资者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通过证券市场大盘指数和行业板块指数的波动情况以及具体的考察期间,确定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走势与大盘指数、行业板块指数走势不具有同向性,可以认定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行为,遏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角度出发,本案不存在非系统风险,由此确定投资者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某股份有限公司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投资人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有权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赔偿款25005.86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股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正确判断取决于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定期发布的年度报告是中小投资者、债权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重要渠道,如果年度报告中记载的大量信息失真甚至虚假记载,必然会实质性影响理性投资者的决策。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应当从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影响或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影响两个方面出发,凡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即可确认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否存在,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大盘指数和行业板块指数的波动情况作出判断;证券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涉多个学科和领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精确化核算,由此来切实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虚假陈述作为一种涉众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投资者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等特点。法院在审理时突破以往传统审判模式,采用示范判决机制审理,有利于统一处理具有共性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系列案件,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高效处理具有独特的优势。本案系法院依职权选定的西安市首例示范案件,通过发挥示范判决案件的引领作用,实现了平行案件的高效、妥善化解。该案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陕西证监局及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签订《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合作协议》后首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作为优秀案例和典型经验被国家发改委编入《中国营商环境报告2021》及《优化营商环境百问百答》,向全国复制推广。


案例二  营业信托之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认定

——柏某某与某信托公司、某银行营业信托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9月29日,某信托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郭某某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某信托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某某所持有的某集团公司30%股权的收益权。若信托计划不成立,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某信托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股东A、B签订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2013年2月,某信托公司(甲方)与某银行(乙方)签订《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嗣后,某信托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资金信托计划》。柏某某通过某银行向某信托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10万元,自愿认购信托单位310万份。柏某某购买信托产品时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等系列文件。此后,某信托公司向柏某某支付过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计划在八个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其中第(5)-(7)条件为:(5)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某集团公司股东A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某集团公司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某集团公司股东B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信托计划到期后某信托公司未按约向柏某某返还投资款及支付信托收益分配款。柏某某主张案涉信托计划未满足信托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中第(5)(6)(7)项条件,故案涉信托计划不成立,某信托公司应向其退还本金并支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案涉第二期、第三期信托计划是否独立成立。对于上述焦点主要从六个方面综合判断:1、营业信托即商事信托的特点及合格投资人的条件进行判断;2、承诺函未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实际情况以及未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影响承诺函中承诺事项的实现;3、对合同条文本意进行分析,并结合合同全文系统完整的解释;4、投资人对于承诺函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具有判断能力,投资者有无尽到审查义务;5、未满足的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6、从《信托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综合上述六个方面,本案中,《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关于信托计划成立的第(5)(6)(7)三个条件中的《承诺函》因其所承诺的行为无明确具体的可供执行的给付内容,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柏某某在签署《信托合同》时,应已知晓《信托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抵押及股权质押两项条件在合同订立时尚不具备办理条件,而且也存在后期不能办理的风险,但其仍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受让信托权益,说明《承诺函》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其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同时从《信托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信托计划成立。故,《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审理法院以《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驳回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案涉信托计划系信托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营业信托具有营业性商行为的本质,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本案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以服务金融市场发展为基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围绕信托计划是否成立这一争议焦点,通过对合格投资人的甄别、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可行性分析、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在审判实践的运用、投资人对于承诺函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具有判断能力、投资者有无尽到审查义务、未满足的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论述,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判决的根本依据,最终作出信托计划已经成立的认定。该案的妥善处理维护了交易的稳定,保障了金融市场秩序的稳步运行,有效防控了金融风险,避免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起到了引导投资者要理性投资的目的,也是人民法院审理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等前沿性商事案件所做的积极探索,为金融审判提供了有效参考,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三  独立保函欺诈的有限的必要的审查标准

——某技术公司诉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7日,甲方某技术公司与乙方某工程公司就阿联酋某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公司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实施。2017年2月28日,某银行向技术公司开具《履约保函》,该保函载明:鉴于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技术公司(总承包人)签署协议,并保证按合同规定承担该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我行愿意出具保函为承包人担保,担保金额为103895500.50元。本保函的义务是:我行在接到总承包人提出的因承包人在履约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总承包人支付任何数额款项,无需总承包人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在向我行提出索赔要求之前,我行将不坚持要求总承包人应首先向承包人索要上述款项,我们还同意任何对合同条款所做出的修改或补充都不能免除本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2020年11月2日,技术公司向银行出具《保函索赔通知书》,以工程公司在履约协议过程中违背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为由,对工程公司申请开具的履约保函进行全额索赔。2020年11月6日,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银行终止支付其开具以技术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103895500.50元。2020年12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申请要求技术公司返还资金及利息,并确认《履约保函》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申请。技术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提出反请求,要求工程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垫资及利息。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本案中,首先,根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保证案涉工程不因资金问题出现履行障碍。其次,根据《履约保函》约定,技术公司在提出因工程公司在履约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银行在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技术公司支付任何数额款项,无需技术公司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因此,银行在向技术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时,亦无需审查双方基础交易的具体履行情况。最后,本案中,案涉保函的性质为履约保函,工程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履行完其义务,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完成履约,仅证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就延误工期、逾期付款等方面产生纠纷,不属于技术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另,双方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的争议正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事实亦印证双方就工程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争议,本案仅对技术公司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进行审理,至于双方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是否违约、是否支付或返还资金,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独立保函,是指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机制的特点在于扭转了传统的违约证明及诉讼风险分配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点。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西安市首例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虽均为国内企业,但基础法律关系源于大型涉外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基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单据性特点,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技术公司的付款请求行为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对同类型案件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保证了涉外建设工程顺利完工,对于提升“一带一路”建设和国内建筑企业“走出去”等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法治竞争力,促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持续健康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四  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他人签订的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20年9月2日,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提供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原告于期满后固定收取不低于每月2%的收益,超出期限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还需支付收益率上浮30%的罚息及违约金。同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被告马某甲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房产/土地)》。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转账500万元。另查明,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其颁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为: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某融资担保公司诉请:1、判令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还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中均未包含贷款业务,其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明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超出经营范围,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订立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投资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存在过错,酌情按照2020年9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原告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无效;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从事金融活动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超越经营范围,通过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与他人签订名实不符的合同,以达到对外出借资金的目的,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成为审理中的焦点问题。案涉担保公司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从事自营贷款业务。本案中,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从事自营贷款业务,其与某科技集团公司订立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并实际向该公司出借资金,明显是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其行为涉及金融市场秩序,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对于担保责任应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认定。在涉及该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的案件中,应结合法律规定及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妥善处理纠纷,引导非银行金融机构合法合规从事经营活动。


案例五  金融机构怠于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应向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某银行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3月28日,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当日,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某为张某某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张某某、刘某与某银行签署《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1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2018年10月,刘某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有不良记录,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刘某作为张某某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6日贷款50000元的保证人,截止2014年11月30日余额50000元。刘某要求某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对张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贷款的还款期限经展期至2011年3月26日,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某的担保期间应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某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向刘某主张过权利,故刘某的担保责任免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自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至诉讼时,已超过5年,征信系统内仍存在刘某的不良信用信息,建立在该错误信用信息基础上的个人信用度的低评价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影响刘某正常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因此,某银行应承担未消除该笔不良征信信息的侵权责任。经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在一审法院判令某银行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细化履行内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二审法院作出调解书。


【典型意义】本案是金融机构未能及时报送删除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而发生的侵犯民事主体信用权的纠纷。信用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基于其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信赖与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信用”属于民事主体名誉的组成部分,强化了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保护。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信用信息对各民事主体全面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本案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信用保护的规定,结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征信机构记录民事主体信用信息的规范要求,对金融机构处理民事主体征信信息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判令金融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删除不良信用信息的报送义务。一方面敦促金融机构准确及时报送和更新民事主体的征信信息;另一方面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利,从而构建诚信有序的金融信用秩序。


案例六  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借款合同无效

——上海某公司与熊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2日,熊某、出借人与居间方微某公司签订微某网借款协议书,约定熊某通过微某网向出借人借款265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将协议项下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且转让次数无限定。同日,上海某公司(债权受让人)与熊某(债务人)、出借人(丙方)、丙方代理人微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委托微某网将对借款人因借款协议而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上海某公司,熊某应按原借款协议约定向上海某公司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25日,微某网向熊某实际转款238510.66元,熊某以其所有的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某公司。熊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9年6月2日之后再未还款,上海某公司遂以熊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将其抵押车辆扣押至今。后上海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熊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微某公司作为微某网平台的运营商,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通过微某网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后,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经常性发放贷款并从中营利。微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直接约定出借人委托微某公司将其债权不限次数的转让给微某网旗下的资产端公司上海某公司,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上海某公司再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经检索,以上海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类似诉讼案件全国各地区法院均有受理,且均系基于微某公司的出借行为,交易对象众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微某公司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其对外发放借款的行为实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基于无效的借款协议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亦为无效合同。熊某基于案涉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经查,熊某实际偿还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故审理法院依法驳回了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P2P网络借贷规模的不断增长,伴随而来的民商事案件纠纷日渐增多。P2P网络借贷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借贷关系,即借贷双方基于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完成借贷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本案中,微某公司作为微某网平台的运营商,与微某网旗下的资产端公司上海某公司共同组成了包括居间服务、金融服务、支付结算、债权催收在内的一套完整体系,并让出借人、借款人在同一天签订了包括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格式合同,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上海某公司再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虽然目前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对P2P网络平台经营管理进行明确规定,但审理法院根据案涉交易行为所涉交易对象众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及营业性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微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案涉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否定性评价,在充分保障了网络借贷中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例七  隐瞒遗漏重大利空信息诱导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应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决策具有关联性

——某股份公司与马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20年8月,某股份公司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公司被立案调查。同月,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某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非关联方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等,累计从某股份公司拆借资金2亿余元,并列明了具体情况,最终决定对某股份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马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发生了数笔证券交易。马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股份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在某股份公司数项关联交易行为触及信息披露时点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涉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某股份公司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最早日期,即应依据案涉第一笔关联交易事项触及的披露时点确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虚假陈述已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某股份公司未及时披露关联方占用其资金的重大合同行为,属于隐瞒遗漏重大利空信息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诱导了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因此,该类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关联性。马某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9年1月3日起至揭露日2020年4月30日期间买入案涉股票、在2020年4月30日至基准日2020年6月30日期间因持续持有案涉股票而产生的亏损,均应认定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损失上的因果关系。依据某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为参考,最终认定某股份公司应向马某赔偿一万余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审理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证券虚假陈述不仅破坏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而且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严厉打击。审理法院在充分审理示范案件的基础上,固定案件基本事实,积极探索畅通交易数据调取进程,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多措并举提升办案质效,降低了中小投资者维权成本,推动了涉某股份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系列纠纷一揽子解决,既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起到了促使上市公司合法经营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例八  非银行机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与原告融资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某某银行咸阳分行开立账户,转入贷款资金专户,由原告、某银行咸阳分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某银行委托贷款合同》,某银行咸阳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向某某银行咸阳分行出具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18年1月30日,被告咸阳秦都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银行咸阳分行、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进行了相关约定。2018年2月2日,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作出了(2018)咸秦证经字第000072号公证,对《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进行公证。2018 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咸阳秦都某小额贷款公司、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8年2月2日,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作出了(2018)咸秦证经字第000073号公证,对该九份保证合同予以公证。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某某银行咸阳分行发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2018年2月7日,咸阳秦都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到借款500万元。到期后,咸阳秦都某小额贷款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赵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分别是李某甲之妻、岳父、岳母、大嫂、大哥。原告主张放弃对被告赵某乙、程某某主张相关权利。2022年6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原告向法院诉请:1.请求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金 500 万元及利息;2.请求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情况】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为本案的难点与焦点。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未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委托人。同时,本案不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有效。综上,遂判决:1.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强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许多地方的民营资本以帮助中小企业融资为名,实则受利益驱动,牟取暴利。灰色金融与正规金融体系相互交织,导致案件频发,不仅使实体经济面临产业空心化的危险,也累积着极大的金融和社会风险。因此,厘清法律关系,找准当事人合同地位,尤为重要。依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融资公司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有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来源:陕西高院民二庭
责任编辑: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