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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是否可以不经损失清算,仅主张到期租金及违约金?
作者:王莎  发布时间:2023-05-19 11:48:30 打印 字号: | |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主张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应视该诉请金额是否超过清算后的实际损失而定。

【基本案情】

原告汉中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运输、汽车中介服务、汽车销售等活动的企业。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购买车辆暨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向被告陈某某提供融资支持,原告按照被告的选择购买某品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价格365000元,首付款28000元,剩余价款337000按照月利率4.5%计算24个月的利息为36392元,本息合计373392元,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租金每月15558元将案涉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承租人有任何违约行为或者本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8%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8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由被告验收确认。2022年10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23年2月16日,原告收回案涉车辆。2023年5月8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以241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贾某。

【裁判要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汉中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是否可以不经损失清算,仅起诉主张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汉中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有损失清算义务,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视该诉请金额是否超过清算后的实际损失而定。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该损失的范围应当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还包括取得所有权的部分对价,因此远高于一般租金,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亦不同于普通所有权,其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出租人虽可基于所有权取回租赁物,但其在合同项下的利益仅限于租金及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再出让后,出让所得价款应当纳入损失清算,用以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而非直接归出租人所有,否则将造成出租人既收回租赁物,又获得租赁物部分价款的双重得利,有损承租人的利益。现原告主张的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本质上为其所受的损失,该损失应以法定损失的范围为限,故出租人可主张赔偿的金额为:解除时已到期租金+解除时尚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本案中承租人陈某某尚未支付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小于其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故出租人汉中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以主张损失,损失金额应为租金债权与租赁物回收价值的差额。综上,本案原告的法定损失为151905元(363392元+29513元-2410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主张的到期租金及违约金221041元超过法定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在法定损失范围以内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汉中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51905元。

【法官说法】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当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非但未受损失,反而存在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当承租人仅支付少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价值小于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可以主张损失,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责任编辑: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