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赵某全、赵某斌、何某、赵某利均原系A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原告明某某与A公司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成为A公司的原始股东,该公司出让1%的股份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为保证原告所投资金能产生效益,避免万一亏损给原告造成损失,A公司自愿将二、三楼收益作为原告万一亏钱的保障。如若原告亏钱,原告可将二、三楼收益先行收回成本,在此期间,A公司不分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20万元出资完毕,但A公司未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原告亦未参与公司的管理。2018年4月10日,A公司投资人由原股东赵某全占股40%、赵某斌占股60%变更为被告何某占股2%、赵某利占股98%。2020年7月21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四被告均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
【审理过程】 法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并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基本特征,而是原告出资以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原告均不承担损失,且原告自出资以后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A公司解散时,被告赵某斌、赵某全尚未缴清出资,故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A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被告赵某利、何某作为A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其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斌、赵某全、赵某利、何某向原告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宣判后,四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投资和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能够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务必要探究自己的真实交易目的,认真考虑各种因素,厘清投资与借款之间的界限,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