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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规则变化大,签字作保需谨慎
  发布时间:2023-06-02 14:54:33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12%。当日原告梁某扣除借款利息1200元后通过微信向被告孙某转账8800元,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梁某、陈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洋县法院,要求被告还本清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孙某借款数额为8800元,故借款的本金应以8800元计算。

被告梁某、陈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民法典》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8月25日,其保证期间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了诉讼,故保证人梁某、陈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该院判决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8800元及利息,被告梁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要点解读

1.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民法典》第686条将原《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调整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有权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下列几种情形除外:(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民法典》将保证期一律调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洋县法院
责任编辑: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