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离婚后独自带领女儿生活,后与赵女士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二人感情甚笃,共同投资开办了一间饭店。可惜天有不测风云,张先生因突发疾病过世且并未留下遗嘱。赵女士遂将张先生的父母及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张先生名下若干财产及一间饭店。
赵女士自称,其主张的若干财产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积攒,且参与赡养张先生的父母及女儿,对张先生及其家庭付出较多,也得到了对方家庭认可,所以应对张先生名下相关财产予以分割。
经庭审查明,赵女士仅能就其与张先生投资开办的饭店提供证据,其余主张需求均无合理证据支撑。
后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赵女士与张先生投资开办的饭店归赵女士所有,其余财产归张先生父母及女儿所有。
首先该案应当区分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这里说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身体、年龄原因等要件外,还应当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该案中原告赵女士称2016年左右其与张先生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已同居六年,而张先生的家属只认定近两年两人同居的事实,故从时间上看,两人不属于事实婚姻,赵女士无法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婚姻权利,自然也不属于民法典列举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除了继承人之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注意,这里用词是“扶养”,指的是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照顾。原告赵女士认为,照顾张先生的孩子,对张先生的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带张先生的父母看病,对张先生的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但被告并未认可,称对其赵女士确有帮助,但张先生已经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认为张女士的行为属于同居恋人之间正常的扶助范畴。
对于原告赵女士要求分割的饭店资产及经营权,法院认为,对于共同经营的认定同居双方的投入要具有对等性、互补性,根据饭店的工商登记执照,饭店的经营者为张先生个人,赵女士如要证明其共同经营,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投资、收益分配以及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不同。对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原告首先应当证明该财产取得于同居期间,还需要证明该财产系人共同投资所得或财产系二人共同投资收益所购买,该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均在张先生名下,赵女士要求分割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以及房产出资系二人共同出资或有其个人出资购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约定的,按约定分割;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若财产混同无法明确区分,当事人亦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归属部分,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建议选择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尽量签订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当双方共同取得了重大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时,建议友好协商该财产的权属及各自份额并予以书面确认,以免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