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被告刘某甲、苟某某之前弟媳。2014年11月17日,张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刘某甲转账人民币11000元整。2016年8月12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形式向刘某甲转账人民币10000元整。2017年8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之弟刘某乙协议离婚,其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后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苟某某偿还借款21000元整。在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汇款系被告刘某甲父母让原告代为转账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亲属,坚决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苟某某、刘某甲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裁判结果
洋县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法院长期审判工作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往往缺乏法律意识或碍于亲朋关系,民间借贷经常存在只有转账支付凭证而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的情况。由于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主张此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案件所涉诉讼请求,法院自然也无法予以支持。但是,有的当事人仍试图将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所涉转账主张为民间借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进行了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明确分配了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故行为人虽主张所诉法律关系存在,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成立的转账,法院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