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2日,邓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朱鹮大道与晋昌路交叉路口南侧,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沿交叉路口南侧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某身体发生碰撞,致丁某肺部、骶骨等多部位受伤,后丁某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12日,丁某损伤经其单方委托鉴定所评定为:多发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两人私下协商未果,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邓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849.55元。事发后,因双方变动现场未作标记,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时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则,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经过人行横道线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电动车致原告丁某受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邓某的赔偿责任。此外,单方委托鉴定,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邓某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经审理后依法判决:
一、被告邓某赔偿原告丁某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7334.07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事故证明书,法院通过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是判定赔偿的基础。
本案被告邓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时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则,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经过人行横道线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电动车致原告丁某受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邓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另涉及到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效力的抗辩。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鉴定,指的是司法鉴定,所称的鉴定意见,也是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但并不意味全盘否认和剥夺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行使该权利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是否能被采信,实务中对其证据的定位和证明力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此时,若对方当事人否定该鉴定意见,单以鉴定系一方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并不必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需向人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时启动诉中司法鉴定程序。本案中,单方委托鉴定,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邓某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